(2017)粤020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田国炳与浈江区建翔装饰工程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炳,浈江区建翔装饰工程部,侯志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733号原告:田国炳,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浈江区建翔装饰工程部。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经营者:胡建光,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侯志勇,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田国炳与被告浈江区建翔装修工程部、侯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炳,被告浈江区建翔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建翔工程部)经营者胡建光及侯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建翔工程部、侯志勇支付原告自行完成项目的费用23124元;2、被告建翔工程部、侯志勇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500元×15%=13575元;3、被告建翔工程部、侯志勇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27150元;以上三项合计638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建翔工程部的代表侯志勇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承接原告专卖店装修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除地板,灯具,地毯,软包材料外,其余材料均由被告自行采购,全部工程款为84000元,工期为进场施工起25天完成。2016年8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首批工程款30000元,工程于2016年8月18日开工,直到9月中旬工程完成天花和部分隔墙,被告要求支付第二批工程款,以便提前订购钢化玻璃、波纹镜等装修材料以及支付工人中秋过节费。原告于中秋节前汇给被告30000元整,被告收到款项后就不再施工,要求增补工程款,否则将工程烂尾。原告迫于工期要求,向被告支付补充工程款6500元,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完工并通过原告、商场和工厂三方验收并拟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至2016年12月22日,离开业时间仅5天,被告仍有大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包括门头,灯箱等重要装饰部分,完全达不到开业要求。被告再次要求付清所有余款,并保证在2016年12月27日前全部完工。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付清了所有工程余款。至此,原告付清了合同约定全部装修款共计90500元。但被告仅对门头发光字进行安装就不再动工,被告遗留的烂尾工程存在多处未完成工项目以及相当多的安全和质量隐患。2016年12月24日至今,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包括电话,消息,派出所调解,通过邮局发公告函)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不予回应。为保证店面正常开业,原告自行完成了灯箱,装饰材料中的波纹镜,不锈钢装饰条,展示柜玻璃,证书墙,镂空字灯箱,床垫展示架贴字,窗帘,床品展示架加固,另外还有电路未达到商场安全标准的整改,原告自行完成收尾工程累计共支出23124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装修形成烂尾工程,致使原告未拿到工厂的装修补贴59800元,门店形象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超过十万元,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建翔工程部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本案《装修工程合同》是被告侯志勇与原告田国炳签订的,其不清楚具体的情况。被告侯志勇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其自行完成项目的费用,原告自行完成项目没有通知侯志勇,而且只是一点收尾工程,所以只同意给付适当的金额,原告的诉求金额超出很多,具体该给付多少没有计算过,对于原告自行完成项目的费用,原告可列出清单视情况而定。按图纸电箱是要安装16安,后商场口头通知要求更换10安,就是原告自行安装的10安,这部分不承担;2、不同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3575元。因图纸改动增加工程项目,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影响了正常施工,侯志勇才停工,后经商场主管协调才复工,所以该损失不应由侯志勇承担。3、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27150元。双方约定是按工程进度付款,因原告没有按进度付款,造成无法正常施工,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违约在先,造成工程收尾时与工人有矛盾,所以不同意赔偿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侯志勇作为浈江区建翔装饰工程部(乙方)代表与原告田国炳(甲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广告灯字,皮革软包,硬包,水晶灯,专业轨道,LED射灯,暖光西顿小射灯,壁灯,墙纸,地毯,木地板。除以上材料外,其余由乙方自行采购;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所使用材料和施工工艺须符合消防要求,工程完工达到商场以及工厂验收标准为合格,缺一不可。未到达以上要求为由乙方在工期内返工并且通过验收,未在工期内完工甲方有权利拒绝支付余款;3、商场所需的装修保证金由乙方负责,其中所发生费用与甲方无关。……5、装修工程款共计八万四千元整,该费用包含图纸设计内发生的各项材料,人工以及装修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7、付款方式:签约后,由乙方向商场交装修保证金,同时甲方预付工程款叁万元整,隔墙和天花完工后甲方付工程款叁万元整,余款贰万肆仟元在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8、工期:以商场允许进场开工日起25日之内,如因甲方提供材料拖延,完工日期顺延;附加:余款两万肆仟元分两次付清,木板地进场时付壹万元整,完工时付壹万元肆仟元整等内容。建翔工程部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侯志勇在乙方代表一栏签名。2016年11月5日,田国炳(甲方)与侯志勇(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原来合同继续生效,图纸以8月30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为准,甲方承诺乙方装修费用一次性补贴六仟伍佰元整,合计6500元;二、乙方承诺:施工期间完成天花造型9号完成;刮塑、漆面11号完成;软包13号完成;灯具15号完成;地砖及木地板15号完成,门头25号完成,整体完成时间25号,若乙方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违约金1%;三、甲方承诺:工期付款,地板拖工时支付乙方一万元整,完工三方验收后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四、违约金: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双方严格履行,若乙方未按上述承诺时间完工,则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赔偿金额。以上施工期完成时间的2016年11月。上述合同签订后,侯志勇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8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12月26日退场,其退场时剩余部分工程未完成。原告在双方没有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及与侯志勇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施工队进场整改及继续施工装修工程,原告出示收款收据、微信截图,称其实际支付第三方施工队工程款23124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该款项,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5日、9月16日、11月7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3万元、7650元给被告侯志勇,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12月23日付清,合计90500元,其中11月7日的工程款中包括被告侯志勇为原告垫付的材料费1150元。关于中途退场的原因,被告侯志勇解释是原告中途修改图纸,增加工程项目,但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未按进度支付,导致工期延期,产生后期费用;原告承认图纸有修改,有增加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11月5日与侯志勇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6500元给侯志勇,已按进度支付。另查明,侯志勇是建翔工程部聘请的员工,也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份2017年1月7日商场商户装修验收现存问题统计表,该表列举了15项问题:1、1号电源开关箱线松动,线路乱没有横平竖直;2、1号电源开关箱脏,垃圾多;3、1号电源开关箱内照明开关额定功率过大;4、1号电源开关箱内插座开关额定功率过大;5、1号电源开关箱内照明第1路射灯简灯混接;6、照明第2路射灯混接;7、照明第5路灯壁灯、灯带、广告牌混接;8、2号电源开关内线混乱,没有横平竖直;9、2号电源开光箱内开关插座,照明开关额定功率过大;10、2号电源开关箱内脏,垃圾多;11储物间没有安装防爆防潮灯;12、天花检修口无盖板;13、防火涂料没刷到位;14、天花吊筋松动,脱落;15、射灯变压器有问题。被告侯志勇对上述3、4、11、13项有异议,提出第3、4项是商场要求安装16安,是原告自行改装10安;第11项图纸上没有要求,所以没有做;第13项侯志勇已刷;侯志勇认可上述统计表中1、2、5、6、7、8、9、10、12、14项问题存在。关于上述问题商场要求整改的费用,原告提出10A空气开关21个为210元,电线3圈为480元,线管20根为120元,人工5个为1500元,合计2310元;侯志勇表示如商场需要整改其也会整改,但原告未经其同意自行整改,对原告所称的整改费用不予承担。此外,原告自行列举21项被告未完成项目,具体如下:1.天花板四个检修孔;2.木郁园灯箱表面未刮熟和刷黑漆;3.枕头柜顶上面的镂空字;4.C立面成品软包未贴面,两处;5.窗帘制作与安装;6.灯箱膜制作与安装;7.B立面蓝色灯带外贴的亚克力板封口;8.灯箱外不锈钢饰条;9.I立面不锈钢槽钢条装饰;10.E立面证书墙装饰;11.地台木郁园玻璃钢化;12.大门左钢化玻璃周边不锈钢饰条;13.门头不锈钢饰条装饰;14.六个材料展示架不锈钢饰条和钢化玻璃;15.接待台不锈钢饰条和刷漆;16.枕头柜隔板加固和不锈钢方通支架制作;17杂物间地板;18、天花板钻错孔的修补;19、裸线烤漆板改色;20.裸露网络线加盖线槽;21、床垫展示架上的Logo高标字。被告侯志勇认可其中1、2、3、4、7、10、11、13、14、15、18、20、21项,提出异议项目如下:第5项不是其工作范围;第6项已安装好,原告又重新自行安装;第8项已安装好,原告又拆除重新安装;第9项已安装好;第12项图纸上没有标明要贴不锈钢条收边,所以没贴;第16项已按图施工,原告又自行加固,不是侯志勇的责任;第17项图纸只标明有地板,没有标明杂物间要铺地板,侯志勇铺了外面的地板;第19项锣线烤漆板改色,原告没有提供色板,颜色有点点不对;关于未完成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原告表示由第三方施工队完成的项目按其实际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计算;而侯志勇表示对于其认可的项目,原告找第三方完成的费用,合理的其会承担,但要按市场价计算;1、天花板四个检修孔,原告提出475元,侯志勇同意80元;2、木郁园灯箱表面未刮熟和刷黑漆,原告提出425元,侯志勇同意200元;3、枕头柜顶上面的镂空字,原告提出800元,侯志勇同意400元;4、C立面成品软包未贴面,两处,原告提出190元,侯志勇同意20元;5、窗帘制作与安装,原告提出3500元,侯志勇认为窗帘由原告负责,不同意支付;6、灯箱膜制作与安装,原告提出4200元,侯志勇认为已全部安装,原告又自行安装,不同意支付;7、B立面蓝色灯带外贴的亚克力板封口,原告提出250元,侯志勇同意50元;8、灯箱外不锈钢饰条;原告提出280元,侯志勇认为已全部安装,不同意支付;9、I立面不锈钢槽钢条装饰;原告提出370元,侯志勇认为已全部安装,不同意支付;10、E立面证书墙装饰,原告提出200元,侯志勇同意60元;11、地台木郁园玻璃钢化;原告提出530元,侯志勇同意80元;12、大门左钢化玻璃周边不锈钢饰条;原告提出12项+13项=2783元,侯志勇认为图纸没有标明,无需做,不同意支付;13、门头不锈钢饰条装饰;原告提出12项+13项=2783元,侯志勇同意150元;14、六个材料展示架不锈钢饰条和钢化玻璃;原告提出700元,侯志勇同意700元;15、接待台不锈钢饰条和刷漆;原告提出447元,侯志勇同意60元;16、枕头柜隔板加固和不锈钢方通支架制作,原告提出224元,侯志勇认为已完成,原告又自行加固,不同意支付;17、杂物间地板,原告提出170元,侯志勇认为图纸只标明有地板,没有标明杂物间要铺地板,已铺外面的地板,不同意支付;18、天花板钻错孔的修补,原告提出180元,侯志勇同意20元;19、裸线烤漆板改色;原告提出600元,侯志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色板,颜色有点点不对,是小问题,不同意支付;20、裸露网络线加盖线槽;原告提出20元,侯志勇承认确实没做,同意支付20元;21、床垫展示架上的Logo高标字,原告提出200元,侯志勇同意200元。此外,庭审时被告称“11月25日后木地板才到场,按合同木板地到场后支付10000元,但原告没有支付该款,所以是原告违约……。”被告对木板地到场时间未表示异议。就未完成工程量及整改项目的费用承担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侯志勇表示同意支付18000元给原告,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款项,原告不同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装修合同》、红星美凯龙韶关商场商户装修验收问题统计表、原告自列未完成项目、韶关红星店施工图纸、收据、微信截图、现场照片、《补充协议》及本案开庭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经开庭审理,事实基本清楚。侯志勇是建翔工程部员工,其作为建翔工程部代表持建翔工程部公章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协议内容如数支付工程款,而侯志勇未全部完成装修项目,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未完成工程项目如何确定、工程款如何计算;二、原、被告有否违约?应否计算违约金?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未完成工程项目如何确定、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侯志勇退出装修工程时,双方未对已完成的装修项目及时确认,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聘请第三方进场施工,从现场难以客观区分侯志勇此前完成的装修项目情况。原告与被告均未申请对争议项目及费用进行评估。庭审时,侯志勇针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未完成工程项目”逐项陈述意见,有的属于未完成项目,有的属于瑕疵施工项目,其同意承担未完成项目及履行瑕疵项目的费用,但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侯志勇已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未完成的项目及履行瑕疵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而对于“2017年1月7日装修验收现存问题统计表”(侯志勇退场后)上的问题描述,侯志勇也逐项陈述意见,其承认部分需要整改的项目,并同意承担整改责任,但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由于:(一)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项目单价,常理下装修档次分高、中、低,装修材料要求不同,工程款也不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为总金额,并未细化材料要求,即使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微信截图金额真实,但客观上也存在原告聘请的施工队对侯志勇已完成的项目进行了更换、重做,是否必须更换、重做,没有依据证实。(二)双方对未完成项目及瑕疵履行存在争议,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1、2、3、4、7、10、11、13、14、15、18、20、21项“未完成项目”,不认可5、6、8、9、12、16、17、19项,认为有些不属其工作内容(如窗帘项目),有些已完成的项目原告又擅自更换的(如灯箱布项目),有些是部分完成的。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及相关部门鉴定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已完成的项目并另外聘请施工队重新施工,现场难以区分侯志勇所完成的装修情况;(三)原告与侯志勇各自列出的未完成项目或整改项目的工程款金额相差大,原告以收款收据、微信截图主张工程款金额23124元,但没有分项计算,该费用是否侯志勇的责任,其合理性、关联性难以确定,而侯志勇认可的计算金额仅2020元,两者差距大;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未完成项目(包括整改项目)的工程款由侯志勇酌情负担20000元。二、关于原、被告有否违约,应否计付违约金、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二、乙方承诺:施工期间完成天花造型9号完成;刮塑、漆面11号完成;软包13号完成;灯具15号完成;地砖及木地板15号完成,门头25号完成,整体完成时间25号,若乙方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违约金1%;三、甲方承诺:工期付款,地板拖工时支付乙方一万元整,完工三方验收后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四、违约金: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双方严格履行,若乙方未按上述承诺时间完工,则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赔偿金额。”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负责的木地板材料于2016年11月25日才运到工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及在未经被告同意或相关部门鉴定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已完成的项目并聘请第三方施工队施工,双方行为均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侯志勇支付违约金27150元、赔偿金13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建翔工程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建翔工程部作为合同承包方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涉案工程由侯志勇实际施工,但建翔工程部有义务保障合同履行,其应对侯志勇应偿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款20000元给原告田国炳;被告浈江区建翔装饰工程部(经营者胡建光)对上述侯志勇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田国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侯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英审 判 员 曾丽琼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植朝红书 记 员 王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