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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操黄娅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操,黄娅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1411号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200T。法定代表人:陈建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利,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操,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黄娅莉,女,1986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点物业”)与被告徐操、黄娅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点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操、黄娅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点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1606.45元,公摊水费19元、公摊电费22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和生恒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恒力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一城龙洲东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因未另选聘物业公司,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该小区业委会2015年12月成立并另聘物业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XX房屋业主。二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共计1851.7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徐操、黄娅莉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宿点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二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XX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原告与和生恒力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一城龙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0.95元/平方米/月,按季交纳,每季最后一月提前10天交纳次季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能耗费和水费据实分摊,每月20日前交纳。原告按该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底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时止。原告与和生恒力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入一城龙洲小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二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在2014年度履行合同中存在管理秩序混乱、人员脱岗、环境卫生差等违约行为,本院对二被告欠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酌情认定355.11元(89平方米×0.95元/平方米/月×7个月×60%);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014.6元(89平方米×0.95元/平方米/月×12个月)及公摊水费19元、公摊电费22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69.71元、公摊水费19元、公摊电费226.3元。被告徐操、黄娅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裁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操、黄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369.71元、公摊水费19元、公摊电费226.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操、黄娅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徐操、黄娅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贾敏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