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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杏容与罗运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杏容,罗运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63号原告:胡杏容,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运梦县人,户籍地:运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刘超,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罗运平,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杏容与被告罗运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杏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罗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834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罗运平驾驶本人所属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市区宝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大市场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不慎与原告胡杏容相撞,造成原告胡杏容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运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杏容无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运平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法医鉴定损失过高,精神赔偿金过高,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且该鉴定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其儿子方金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罗运平驾驶本人所属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市区宝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大市场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不慎与原告胡杏容相撞,造成原告胡杏容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运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杏容无责任。原告胡杏容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747.14元,被告罗运平垫付给原告胡杏容5200元。原告胡杏容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杏容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医疗休治期需壹人护理15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复查及康复治疗费预计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罗运平驾驶电动车疏忽大意不慎与原告胡杏容相撞,造成原告胡杏容倒地受伤,被告罗运平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杏容无责任,故原告胡杏容的损失应由被告罗运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胡杏容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747.14元(被告罗运平支付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天×5元/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伤残赔偿金22503元(11844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合计50996.14元。故被告罗运平应赔偿原告胡杏容各项损失50996.14元,被告罗运平垫付给原告胡杏容的医疗费520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运平赔偿原告胡杏容各项损失50996.14元。二、被告罗运平垫付给原告胡杏容的医疗费5200元在执行中冲减。三、驳回原告胡杏容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罗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