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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春晗南路176、178号。法定代表人:胡彩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季诚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英,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邦升、朱爱民,被上诉人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英、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认定为20878927.2元错误。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双方根据原施工图纸,在2013年3月29日暂定合同价款为21062599元;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7日重新设计的图纸,在建筑面积、层高、楼高等方面均作出了重大变更,而且增加了楼高,其中仅总建筑面积与原图纸相比,接近增加了三分之一。建筑层数增加必然荷载加大,须增大建筑承载力以保证其结构安全性,建筑每平方米用工用料均增加。所以工程造价不可能会低于按原图纸暂定的造价。况且,该事实已有在案证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关材料》共15份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报告加以证明。既然该事实已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现一审判决仅以莫须有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自己存有合同原件,这种情况不符常理”的理由,不顾涉案厂房图纸已经变更,且也已委托鉴定单位根据变更后的图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事实,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判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自己存有合同原件,这种情况不符常理”的心证错误。二、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一审判决之所以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最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其中关于建筑楼层有明显差异”、“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自己存有合同原件,该情况不符合常理”,该判决理由明显错误。首先,由于涉案工程图纸作出变更,上诉人在起诉时由于管理问题,装订时订错了合同其中的一张附件,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已经作出解释,法庭至要求上诉人向有关机关调取备案合同,而没有强调要求上诉人提供原件核对。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事实。第三,建筑楼层只是合同的其中一张附件,最终层高及建筑面积多少,应当按照图纸及竣工验收来计算,而不是靠一张附件来测算,故该附件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主要内容应当是结算方法。三、涉案工程价款应按备案合同进行结算。首先,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1日和同年9月26日,而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图纸的审查定稿时间是2013年4月7日。因此,根据时间先后来看,备案合同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其次,从内容上看,虽然《补充协议》约定造价厂房为795元每平方米、综合楼为930每平方米,但第九条“合同变更”“如合同变更应按市场价格直接费用计算”,被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对涉案工程的图纸进行了重新设计,原来图纸已经作废,新图纸在建筑面积、层高、楼高方面均进行了重大变更,新图纸是在2013年4月7日才通过审查,上诉人是在2013年4月9日才领到最终定稿的施工图纸。由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因此,双方在新图纸尚未定稿,总工程造价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根据原图纸的建筑面积、作出单方造价暂定为834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21062599元,最终采用浙江省2010《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算造价让利5%确定合同价款的约定,该内容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结算是以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作为依据而作出判决错误。第三,从法律角度看,由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效力,而《补充协议》本身已被变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虽然涉案工程未经公开招标,但司法实践都是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根据处理的。双方根据原图纸暂定价款即为21062599元,在图纸变更后,建筑面积增加了近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不可能造价会低于原暂定价。因此,根据生活常识就可判断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为20878927.2元错误。而且,在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在支付工程款,而且是分二十多次支付了23353050元。根据常理,假如涉案工程造价仅为20878927.2元,被上诉人不可能会分多次再予以继续支付。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伪造的,理由如下:1、2012年9月26日双方就已确定综合楼十层、厂房一九层、厂房二八层,其提供的合同还写着五至八层,2013年3月29日双方还在合同中确认五至八层明显不可能。2、我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面积和上诉人提供的建筑面积,合同暂定价完全相同,因此,建设五至八层房屋的面积和造价不可能和八至十层一样。3、项目实际是按地下一层地上八层至十层建设完成建筑面积也是25248.63平方米。和图纸上的面积、建筑施工许可证上的面积,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施工总结上的面积,上诉人盖章确认的预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证明上的面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盖章的竣工报告和决算证明的面积以及上诉人确认的水电消防结算单上的面积都是25248.63平方米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正确。我方还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上诉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二、从签订补充协议2开始至施工、最后竣工以及取得房产证的面积都没有发生变化,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工程量增加、负荷增加的事实。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而不予认定2013年3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其中一个理由,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补强其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四、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方的实际施工人钱国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油漆班组和铝合金班组的民工工资。我公司从那时开始就已经超额支付,如果没有超额支付,就不会出具借条。五、一审中上诉人一直不认可我方提供的2012年9月26日的补充协议,二审中也确认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其实质是认可补充协议的事实。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0340309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造价金额为准,计算公式为鉴定造价减去已支付工程款);2、判令原告对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款项29223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综合楼共计八层,厂房一为八层,厂房二为五层。2012年9月26日,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一、工程项目:1、……2、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变更件的要求施工完成配套服务等工作。……5、工程造价厂房795元/㎡,地下室造价综合楼930元/㎡,包括基础工程,按规定单价不准调价,基础工程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5楼、8楼楼梯炮台、水箱、水池(包括消费水池)、电梯炮台及电梯坑井计算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综合楼厂房1、厂房2以前图纸全部作废,按照现在的图纸施工,综合楼共计十层。1、一楼楼面完成付8%,二、三、四、五楼楼面完成付18%,五、六、七、八、九、十楼楼面完成付24%;2)、厂房1:按照现在九层的图纸计算,一楼楼面完成付8%,二、三、四楼楼面完成付18%,五、六、七、八、九楼楼面完成付24%;3)、厂房2:一楼楼面完成付8%,二、三、四楼楼面完成付18%,五、六、七、八楼楼面完成付24%;4)、甲方已买钢筋大钢3900元/吨,此钢筋按发票价格折算,共计600吨,此款项在第二次付款时抵扣工程款40%,第三次抵扣60%;5)、砌砖块完工付总工程款10%;6)、外墙采用仿真石漆涂料,窗户、内粉刷完工付总工程款22%;7)竣工验收合格,房产证做好付总工程款15%;8)、总工程款3%为工程保修金,保期三年;9)工程款项进建筑公司,其他人员部门及承包商均不得私自收款。……七、甲乙双方特议施工项目:……4、本工程造价不包括税金,税金由甲方支付5.8%,但是由乙方负责开出税票。八、保修期、保修金:1、建工程为终身制,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为5年,外墙为5年。2、保修期为叁年,保修金为1.5%,第五年付1.5%,在工程质保期内,乙方由于施工造成质量问题负全责,自费负责修理、更新,如由于甲方使用不当所引起的质量问题费用甲方承担。3、……4、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保修金。九、合同变更:1、甲方如需要对图纸进行变更增减、变更施工造价增加或减少,双方协商按实际市场价格直接费用计算。2、合同生效,甲乙双方都不得对合同规格造价、材料提出变更。……十一、合同生效、解除、终止:1、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日生效。……3、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三份,以前所签订合同作废,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说明:以前所签订合同,如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钱国旺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厂房一、二、综合楼。工程地点: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24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贰仟壹佰零陆万贰仟伍佰玖拾玖元整(人民币),¥21062599.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02983.00元整)。”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供了用于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的厂房一、二和综合楼建筑面积共计为25248.63平方米,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五至八层,工程造价为21062599元;而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的厂房一、二和综合楼建筑面积共计也为25248.63平方米,但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八至十层,工程造价也为21062599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在申领房产权证过程中提交了施工总结、竣工报告、决算证明,其中决算证明中载明:“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建设,总建筑面积25248.63㎡,总工程款2106.26万元(贰仟壹佰零陆万贰仟陆佰元),含基础工程在内,工程款按以上金额结算。”2014年12月17日,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向被告颁发了本案所涉产房一、厂房二及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厂房一地上建筑面积为6795.31㎡、地下建筑面积为187.22㎡,厂房二的建筑面积为12969.95㎡,综合楼的建筑面积为5108.4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其中载明:“一、鉴定内容。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的厂房一、厂房二和综合楼工程按新的施工图反映出来的工程量及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案计算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二、鉴定依据。……三、鉴定结论。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的造价合计为29894700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26826628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068072元(未含不锈钢水箱造价)。四、鉴定说明。……五、原被告对鉴定造价的异议。本次鉴定造价已征求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双方意见,双方异议如下:(一)原告异议:1.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挖土方计算依据及突发外运距离有误。鉴定意见:因未提供本工程的原土标高测量记录和运距资料,鉴定中根据地质勘察报告中的原土标高计算相应工程量,余土外运运距按3KM计算。2.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等屋顶消防、给水水箱及水箱基础未计。鉴定意见:水箱砼基础已计入鉴定造价中(水箱工程造价为57561元(详见附件))。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定。3.甲供材料采保费未计。鉴定意见:因无甲供材料的相关资料,合同中也未作相关约定,故鉴定造价中未计。(二)被告异议:1.本项目全部水电、消防工程都在原告施工范围内,但实际施工过程该水电、消防工程已从原告施工范围内容中剥离,实际施工人是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因此本案水电、消防工程不是原告施工,不应计算在原告施工造价范围内。鉴定意见:被告提供了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鉴定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厂房一、厂房二及综合楼的水电、消防工程由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施工且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价款结算。本案鉴定根据安装工程造价3068072元计入。因是否计算在原告施工造价范围存在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定。2.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楼面现浇后没有做其他任何处理。鉴定意见: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1)厂房一、厂房二的卫生间地砖楼地面和楼梯间花岗岩楼地面实际已施工完成,鉴定造价中已计入该部分工程造价。该部分造价为233322元。(详附件)(2)综合楼的卫生间地砖楼地面、楼梯间花岗岩楼地面以及房屋和走廊的楼地面实际已施工完成,鉴定造价中已计入该部分造价。卫生间地砖、楼梯间花岗岩的材料按原告方购买计算,房间及走廊的地砖材料按被告方购买计算,该部分造价为311926元。(详附件)。楼地面块料铺贴工程因实际由谁施工存在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定。”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用22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经结算,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共计为23353050元(已扣除污水站土建工程款24万元及锅炉房土建工程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总金额如何计算。1.双方结算的依据是2012年9月26日《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还是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以双方签订并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对此,该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工程并没有经过招投标,备案合同并不一定是双方应当遵守履行的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各保存7份,自己提供的是存放于建设部门的备案合同,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在有关单位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建筑楼层有明显差异,而该内容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正副本内容本来应当一致,对该差异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是备案合同复印件,在被告提供了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另外一份备案合同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副本予以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自己存有合同原件,这种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另外,虽然第二份《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原告提供的备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但《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建造的综合楼及厂房一、厂房二的层高基本符合现状,而原告提供的备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综合楼及厂房一、厂房二的层高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第一份《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层高更相符,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原告从备案部门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约定实际履行的合同,该院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双方签订的2012年9月26日《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作为履行依据。2、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确定。根据上述分析,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双方约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故其中内容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虽然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案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但依据备案合同所确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该院对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确定工程造价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补充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另外,被告主张应以决算证明内容作为结算依据。对此,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决算证明系备案于义乌市城建档案馆,虽然其中记载的工程款是根据2012年9月26日《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确定的结算方法计算工程款的,但其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一致(均为25248.63㎡),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面积系竣工后实际测量所得,且被告自己不存有决算材料原件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原告辩称的系专用于申领权属证书的材料更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对该决算证明中记载的工程款总额不予确认。被告在申领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证书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对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已在权属证书中予以记载,在当事人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院对该记载建筑面积予以确认。关于地下室的面积,虽然产权证书上记载的为187.22㎡,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按其提供的《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中记载的地下面积445.95㎡计算相应工程款,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院予以准许。结合2012年9月26日《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本院认定:(6795.31㎡+12969.95㎡)×795元/㎡+(445.95㎡+5108.40㎡)×930元/㎡=20878927.20元。二、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已对截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已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共计为23353050元(已扣除污水站土建工程款24万元及锅炉房土建工程款5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金华市瑞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系以担保人身份代偿,除了2015年10月30日结算时原被告一致同意视为支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外,其余款项应由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由于被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被告已超额支付2474122.8元(23353050元-20878927.2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人民币24741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反诉原告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2元,鉴定费22万元,由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090元,由反诉原告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反诉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96元。二审期间,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副本、电子件原件各一份,证明一审认为我方没有保留原件错误。二、从义乌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才委托设计。三、新旧图纸结算对比清单一份,证明按新旧图纸施工之间有巨额的差价,一审判决没有予以考虑,一审判决错误。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上诉人自留的合同原件,是从相关部门拿出来的文件,用于做备案手续的原件。我方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从义乌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相同合同。上诉人主张关于层高记载的附件是装订错误,不能成立。从上诉人一审庭审的陈述内容看,并不是装订错误造成。其提供的合同的建筑面积也是25000多平方米,实际完成的也是这个面积,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认可的合同于实际一致,不存在施工变更的事实。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设计合同本身证明当时的面积是25248.63平方米,与施工许可证上的面积一致。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属于单方陈述,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就涉案的建设工程双方实际是按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还是按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问题。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抗辩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备案所需而签订,双方实际是按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实际是按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履行,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不是必须经招投标发包的工程,也没有经过招投标的程序,备案合同不是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的必然依据。2、针对其抗辩的事实,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所反应出来的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工程款的结算情况等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更加吻合,两者能够相互印证。3、关于多付工程款的原因,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解释主要是基于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春节未发放农民工工资迫于无奈进行了代付,以及为办理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而应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担保代付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款及商品混泥土材料款,其在一审中提交了钱国旺出具的收条、借条、支付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款以及支付商品混泥土款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付款的时间也能够印证义乌市童店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解释。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1、厂房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75元,由上诉人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