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席占柱、席常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席占柱,席常顺,恒铁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348号原告:张海军,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系原告妻子。被告:席占柱,男,5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席常顺,男,39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恒铁钢,男,45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席占柱、席常顺、恒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占柱、席常顺、恒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席占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席常顺、恒铁钢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席占柱未作答辩。席常顺未作答辩。恒铁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席占柱于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席长岁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席常顺、恒铁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该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一枚,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席占柱、席常顺、恒铁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占柱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00元。因该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席常顺、恒铁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席占柱、席常顺、恒铁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占柱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17200元;二、被告于席常顺、恒铁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席占柱、席常顺、恒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文军审判员 黄存仁人民���审员宝凤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雅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