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执异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胜彩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胜彩,北京恒资时代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赵林,周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异181号申请执行人:田胜彩,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恒资时代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20层B-2001号。法定代表人:贾维军。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63年3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林,男,1963年3月8日出生。第三人:周丽丽,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田胜彩与北京恒资时代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资时代公司)、赵林仲裁纠纷一案中,田胜彩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丽丽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田胜彩称,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340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340号仲裁调解书)已生效,恒资时代公司和赵林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我和赵林、周丽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赵林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我2593033.2元,周丽丽为赵林的还款提供担保。如果赵林未按时足额完成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该和解协议作废,同时周丽丽愿以其全部财产承担340号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全部还款义务。至今,恒资时代公司和赵林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故申请追加周丽丽为(2016)京03执4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两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恒资时代公司、赵林辩称,我方认可田胜彩陈述的事实,我方没有不想还钱,等我方的项目启动了,就有资金偿还田胜彩。我方同意追加周丽丽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周丽丽辩称,我的意见与赵林一致。本院查明,田胜彩与恒资时代公司、赵林仲裁一案,田胜彩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340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2016)京03执480号立案执行。2016年12月22日,周丽丽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赵林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田胜彩人民币2593033.2元,如赵林未完成该给付义务,则自愿接受法院依据340号仲裁调解书对其的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3日,田胜彩与赵林、周丽丽、内蒙古科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6)京03执480号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赵林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593033.2元;二、周丽丽在本案中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为赵林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赵林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593033.2元;……五、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法院中止对赵林名下财产的处分,并申请法院撤销对赵林的限制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决定;六、如赵林提前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则本案利息计算的截止期限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七、如赵林未按时和足额完成本协议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则该和解协议作废,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按照(2015)京仲调字第0340号调解书继续恢复执行,赵林自愿接受法院采取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八、如赵林未按时和足额完成本协议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则周丽丽、内蒙古科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财产承担(2015)京仲调字第0340号调解书规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京03执480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34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审查过程中,周丽丽认可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如果赵林未按照协议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规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书面承诺自���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周丽丽在担保书、执行和解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如果被执行人赵林不能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担还款义务,且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周丽丽亦确认如赵林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自愿代赵林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田胜彩申请追加周丽丽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周丽丽为(2016)京03执4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赵林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 星审 判 员  孙宏磊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