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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林珍与边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珍,边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071号原告:王林珍,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成华,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永青选区北园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75********。委托代理人:金传远,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林珍与被告边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珍及委托代理人赵士德、被告边成华及委托代理人金传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597.76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4时许,边成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寿县××北××长街与王林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林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边成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三期鉴定有异议,三期天数均过高,对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和出院后在蚌埠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边成华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到王林珍,致王林珍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因该事故给王林珍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林珍要求边成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王林珍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王林珍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542.88元、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9600元)、护理费7320元(122元×60天=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1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合计为24762.88元。上述款项,由边成华按其承担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林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542.8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合计为24762.88元,由被告边成华按其承担的同等责任赔偿12381.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