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庆元、陈宗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庆元,陈宗管,王小默,陈舜洒,陈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844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灵芝,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庆元,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宗管,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小默,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舜洒,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体红,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庆元、陈宗管、王小默、陈舜洒、陈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庆元、陈宗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61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704.18元)、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2.判令被告王小默、陈舜洒、陈体红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1日,被告周庆元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611120160026878《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周庆元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61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小默、陈舜洒、陈体红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周庆元在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周庆元仅支付利息共计7704.1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周庆元、陈宗管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庆元、陈宗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61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704.18元)、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二、王小默、陈舜洒、陈体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611120160026878《信用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00元为限;王小默、陈舜洒、陈体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庆元、陈宗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周庆元、陈宗管、王小默、陈舜洒、陈体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林绮?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