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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莹莹,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第1-4间。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莹莹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上诉人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莹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支付郭莹莹经济补偿金89010.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344.7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郭莹莹与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18日期满终止属于事实错误。郭莹莹与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后,2015年5月19日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向郭莹莹发送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2015年5月25日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单方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伪造郭莹莹签名的《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停止缴纳郭莹莹2015年6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上述系列行为充分说明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是在单方解除与郭莹莹的劳动合同,未与郭莹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郭莹莹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口头通知郭莹莹合同到期不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发送邮件要求郭莹莹签署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主签名系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伪造。解除劳动合同并非郭莹莹的意思表示,且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通知工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三、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条四十六条,仅判决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向郭莹莹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9010.32元。四、一审法院未支持郭莹莹未休年休假工资8344.71元的请求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郭莹莹仲裁时放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合并审理。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劳动合同解除首先需要有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仲裁时,仲裁员已告知郭莹莹年休假工资权利是否主张,郭莹莹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仲裁请求,一审时,又增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支持郭莹莹的上诉请求。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支付郭莹莹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与郭莹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莹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间签订劳动合同,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不适合,郭莹莹仅是上级机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排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工作,并按照上级机构的安排发放工资。二、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自2015年6月起为郭莹莹发放的工资应当一并处理。该工资应当自判决认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时间开始,由郭莹莹予以返还。三、一审判决支付郭莹莹失业保险损失不正确。郭莹莹自2015年5月18日之后不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上班,但6月16日起已经开始工作,依照相关规定,开始工作后依法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承担8个月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郭莹莹辩称,一、郭莹莹与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郭莹莹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是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跟他履行劳动合同,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是真正的用人单位,人事管理、发放工资、申报缴纳社保等均是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且停止缴纳社保的终止劳动合同书也是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出具并表明了劳动合同期限,郭莹莹与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系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郭莹莹从未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原则上应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愿意续签。出具伪造签名的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充分表明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单方面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郭莹莹不愿意续签。三、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赔偿郭莹莹的失业金损失10240元。郭莹莹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但因为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出具伪造的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法办理失业登记而领不到失业金,应当赔偿郭莹莹的损失。郭莹莹可以领取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失业金,从2015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8个月的失业金共计10240元(即1600元×80%×8个月=10240元)。综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郭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支付郭莹莹经济补偿金89010.32元、失业金损失102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344.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郭莹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18日,郭莹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郭莹莹进行管理、为郭莹莹发放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郭莹莹2014年1-6月份的缴费基数和申报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7月-2015年5月的缴费基数和申报工资为9290元/月。2015年5月19日,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向郭莹莹发送了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2015年5月19日以后郭莹莹未再到公司上班。2015年5月25日,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出具《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该证明书中的签名“郭莹莹”非郭莹莹本人书写)并以郭莹莹“个人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停止缴纳原告郭莹莹2015年6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河南省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显示郭莹莹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自2015年6月16日起的保险执业机构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2015年7月28日,郭莹莹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失业金10080元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292.73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28.4元,仲裁庭审中郭莹莹放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5年11月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郭莹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郭莹莹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关于郭莹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同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后,2015年5月19日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向郭莹莹发送了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2015年5月25日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单方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停止缴纳郭莹莹2015年6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而郭莹莹于2015年5月19日之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并于2015年6月16日将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的执业机构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一审庭审中郭莹莹亦不要求与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均无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依法向郭莹莹支付经济补偿金。郭莹莹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其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932.50元[(9290元/月×11个月+5000元)÷12=893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郭莹莹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730元(8932.50元×4=357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郭莹莹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0240元问题。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单方出具《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以郭莹莹“个人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停止缴纳郭莹莹2015年6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导致郭莹莹实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依法应赔偿郭莹莹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规定,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支付郭莹莹失业保险金损失10240元(1600元×80%×8=10240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郭莹莹主张的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344.71元问题。郭莹莹在仲裁庭审时放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仲裁委对该项请求未予审理,本案诉讼中亦不予审理;郭莹莹在仲裁时未主张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诉讼中主张该费用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未与郭莹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与其公司向郭莹莹发送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单方出具《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停止缴纳郭莹莹2015年6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行为互相矛盾,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所称2015年5月以后仍向郭莹莹支付工资的意见,亦与上述行为互相矛盾,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可在履行时与郭莹莹协商折抵或另行主张。判决:一、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莹莹经济补偿金35730元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0240元;二、驳回郭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郭莹莹提交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工会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8日,郭莹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按照保险行业的经营管理模式,2012年5月18日,郭莹莹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郭莹莹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与郭莹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与郭莹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合同期满后,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向郭莹莹发送了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并单方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停止缴纳郭莹莹2015年6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郭莹莹于2015年5月19日之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并于2015年6月8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双方各自的行为,表示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郭莹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亦无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郭莹莹经济补偿金。郭莹莹上诉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与郭莹莹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已足额为郭莹莹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虽以郭莹莹“个人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郭莹莹本次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但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郭莹莹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行为虽导致郭莹莹此次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并不影响其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故郭莹莹上诉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其失业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郭莹莹仲裁时放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附条件的,因条件未成就,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该项主张。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郭莹莹休年休假,应当向郭莹莹支付相应的工资,因双方未举证证明郭莹莹的工资,参照2014年郭莹莹的缴费工资计算,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向郭莹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285.06元[(5000元+9290元)÷2÷21.75×5×200%]。郭莹莹仲裁时未主张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一审诉讼中增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郭莹莹、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2017)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201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莹莹经济补偿金3573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85.06元;(2017)驳回郭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莹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甄瑛歌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