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连平县(均自报)。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去到番禺区大学城广州大学图书馆一楼学生自习室,在存包处盗去黑色背包1个,后趁被害人付某1离开座位之机,盗去其放在课桌上的微软surface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181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苏某盗用“陈*琳”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5102********121X)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梦幻界网吧登记上网。同月7日至11日,被告人苏某盗用上述“陈*琳”居民身份证在东莞市石碣镇迅客快捷酒店登记入住。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承认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对于盗用身份证件罪,其认为只是用别人的身份证上网、住宿,不应构成刑事犯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去到番禺区大学城广州大学图书馆一楼学生自习室,在存包处盗去黑色背包一个,后趁被害人付某2离开座位之机,盗去其放在课桌上的微软surface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181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7]1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76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39号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告人苏某认为其只是用别人的身份证上网、住宿,不应构成刑事犯罪。经查,被告人苏某盗用“陈*琳”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一次、入住酒店四晚,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宜以盗用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苏某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及缴获的“陈*琳”居民身份证一张,可以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苏某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赃物微软surface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发还被害人付艳;若不足弥补损失的,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人民币5181元给被害人付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