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强,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强在广州市三元里大道457号中国银行白云支行的ATM柜员机大厅,因取款后银行卡被吞,经联系客服未得到及时处理,遂在该行柜员机大厅外捡起一块水泥砖,将大厅内四台A**柜员机的屏幕砸烂(该部件模块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71200元)后离开现场。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黄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作案工具、受损的ATM柜员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强在广州市三元里大道457号中国银行白云支行的ATM柜员机大厅,因取款后银行卡被吞,经联系客服未得到及时处理,遂在该行柜员机大厅外捡起一块水泥砖,将大厅内四台A**柜员机的屏幕砸烂(该部件模块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71200元)后离开现场。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黄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业务经理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银行的四台A**柜员机被被告人黄强砸坏的事实,证人袁某勇的证言证实其所在银行的4台A**柜员机被被告人黄强用砖头砸坏的事实,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黄强持砖头砸柜员机屏幕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和该卡2017年4月28日-29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该卡所有人黄强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该卡跨行取现人民币200元,作案现场、被砸柜员机、作案工具水泥砖照片及被告人黄强被吞的银行卡经被告人黄强辨认属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黄强于2017年6月1日向矿泉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物证砖头1个,柜员机大厅内有自动柜员机4台,柜员机屏幕呈破损状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黄强的作案工具砖头1块进行扣押,被害单位提交的中国银行广州矿泉支行日立存取款一体机部件模块结算单、维修发票复印件情况证实修复被毁坏的柜员机花费712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黄强从轻处理的建议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黄强的供述证实其毁坏银行柜员机屏幕的事实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的ATM案发时确属出现吞卡的问题,被告人黄强从客服处没有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才采取的冲动行为,考虑到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获取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且被害单位已出具关于对被告人黄强从轻处理的建议函,对被告人黄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泥砖1块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张忆苏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榕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