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柴桦,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与被告人系父子关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邵梦、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柴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辽AEX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马宋路英达镇公铁桥路口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89.15mg/100ml。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