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复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申请执行人赵爽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赵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复8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九站街新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金凤,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该学校职工。申请执行人:赵爽,住吉林省德惠市。复议申请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简称中星驾校)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3月10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赵爽6720元、范永伟8013元、宫生2050元。2.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赵爽7800元、范永伟4050元、宫生10250元。由于中星驾校未履行仲裁裁决所负义务,2017年4月20日,申请人赵爽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吉0202执826号。另查明,中星驾校提出的异议申请系对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提出执行异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异议人中星驾校提出的异议申请系对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提出执行异议,而中兴驾校未向本院提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以及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中星驾校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170吉02**执异67号裁定;2.不支持执行申请经济补偿部分。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7号仲裁裁决,工资是6720元,经济补偿7800元,赵爽挪用公款1万元,主动辞职不干,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中星驾校提出的异议系针对本案的执行依据,而非具体的执行行为,故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现该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而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异议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