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景山阿春花瓶店与温州市瓯海景山花絮绢花店、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景山阿春花瓶店,温州市瓯海景山花絮绢花店,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620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阿春花瓶店。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山花木市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BT4WB30。经营者:木海春,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温州市瓯海景山花絮绢花店。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山花木市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BT4AG42。经营者:郑群,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浙宁,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法沪,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过境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51188016B。法定代表人:陈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晖,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巧,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阿春花瓶店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景山花絮绢花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被告一申请,追加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斌、翁鹏威,被告一的经营者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浙宁,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晖、潘恩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720元(财产损失121220元、评估费3万元、工人工资损失3500元、停产利润损失5000元、运费损失15000元);2.被告二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都是景山花木市场的经营户,原告的经营场所在景山花木市场77-78号,被告一的经营场所在景山花木市场72-73号。被告二负责景山花木市场经营设施、场所租赁及市场内物业管理。2015年7月7日11时20分许,景山花木市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市场内部分商铺过火,原告经营的77-78号店铺内货物及办公设备设施等全部被烧毁,财产损失巨大。火灾发生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一经营的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认定,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2015年11月12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做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瓯海区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一店铺引发火灾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周围店铺过火被烧的事实和原因,均已查清,被告一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二作为市场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负责市场内的物业管理,对违章搭建和电气老化,均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也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互相推诿,均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证明景山花木市场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严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作出最终认定。2.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明原告租赁景山花木市场77-78号经营,所在摊位在此次火灾中受损严重。3.销货清单(送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依据。4.火灾后的店铺照片,以证明原告的店铺和货物在火灾中受损严重。5.销货清单(送货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依据。6.销货清单(送货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依据。7.货物托运清单和网购订单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在火灾前的进货情况。8.办公设备购买单据和火灾库存货物损失清单,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9.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经评估原告店铺内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121220元。10.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评估费),以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万元。11.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500元。被告一辩称,一、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有异议。该认定书缺乏客观依据,所依据的证据均遭人为破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被告有合理理由质疑本案起火原因不在被告一处,不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二、对原告的诉称金额,被告不认可。评估公司的客观依据存在错误,因此评估结果错误。因为原告主张过高,导致评估费过高,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工人工资损失缺乏依据,是否火灾导致有异议,不应支持。停产利润不应支持。运费损失已经计算在财产损失内,不能重复主张。三、被告一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市场管理人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过错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违章搭建二楼造成火势蔓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一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被告一申请,本院审查准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的鉴定人项某出庭陈述的证言。2.根据被告一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调取下列材料作为证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一用以证明该证据不客观;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一用以证明可以推断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现场照片,被告一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询问笔录,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点不在被告一处;火灾平面图、示范图,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点描述错误;视频,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时风向是西北风。3.图片(一至十四),其中图一微信头像截图中的货架,结合图七中拍摄的货架比对,以证明原告店铺一楼没有过火痕迹的事实;图二至八,结合评估报告中的图片,以证明原告店铺一楼没有过火痕迹的事实;图九至十四,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以证明原告办公设备未在火灾中灭失及损坏的事实。4.督办通知单,以证明被告二没有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5.录音,以证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引起火灾的根本原因;采用排除法的方式推断起火原因不客观;火灾现场遭到破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本案有其他原因造成火灾的可能性,现场堆放煤气罐,具体位置是60、61号;消防经办人徐耀洲证实当时一楼通电,如果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势必造成跳闸,若是因电气线路引起火灾,不可能通电,与火灾认定结果矛盾。被告二辩称,一、本案火灾责任在于被告一,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火灾发生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点:距73号屋面南侧外沿1.0米至2.5米,距东侧隔板1.5米至3.0米,且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该火灾事故认定,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决定维持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见,本案火灾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一,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二、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以及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二认为,该电气线路和简易建筑系被告一私自所搭,被告二已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本案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被告二无关,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出租给原告及被告一的店铺均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层平房,而平房上的简易建筑系原告及被告一私自搭建,及承租户私拉电线,被告二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曾多次联合通知原告和被告一等承租户进行整治,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部位为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的电气线路故障,而电气线路和简易建筑又系被告一私自搭设和搭建,没有经过被告二的同意,且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因此,本案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三、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一合理分担。因为原告和被告一均存在过错,原告即使确实存在因火灾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也只能由原告与被告一分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被告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2.温瓯政发〔2001〕173号请示、温政机〔2002〕102号批复、温市规批字[2002]17号批复、温土资建〔2002〕9号批复、温瓯计[2002]408号批复、温瓯计[2002]412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被告二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被告二经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建设;被告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批准同意,基建项目计划经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批准下达;被告二经温州市规划局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开工建设;被告二1#-7#临时营业房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等事实。3.消防安全责任书,以证明被告二与原告、被告一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对景山花木市场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被告二已经尽到安全消防管理职责等事实。4.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花鸟市场经营铺整治要求、关于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整治的通知、通知照片,以证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通知于2014年12月24日召开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部署会议,以及会议具体整治内容;被告二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的指导下在花木市场张贴开展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整治的通知,开展整治工作,明确整治标准,整治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1月24日;被告二已经尽到安全消防管理职责等事实。5.关于花鸟、将军新村B组团消防安全联合整治工作预案,以证明被告二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指导下对花木市场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整治工作预案,并予以落实,集中整治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月10日;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等事实。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充分,对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77-78号摊位的经营者,与损失无关。证据3,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以下简称‘三性’),内容大部分为原告手写,很多为事后补写;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证明销售金额和数量;即使销售清单内容为真实,也不能证明该部分货物在火灾中灭失;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账务往来,与本案损失认定无关。证据4,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内容不是原告店铺被烧毁的情况。证据5,质证意见和证据3的一致;此外,该证据反映的数据虽然被资产评估报告的数据代替,但是资产评估报告是基于原告提供的资料是真实、合法的;该证据不真实、合法,如原告自行填写部分送货清单,从字迹看,部分收货方系原告签收,不是收货单位签收;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时间、编码存在逻辑错误,很明显部分票据是原告根据自己列明的客户明细事后补写的。证据6-8,对三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和证据3的一致;部分收据显示的办公设备未遭到毁损、灭失。证据9,对三性有异议;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核实确认;原告损失只发生在二楼,一楼没有过火痕迹,而资产评估明细表所列项目大多数在一楼;评估金额和实际毁损面积评定存在严重误差;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合法。证据10,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评估报告内容错误,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证据11,对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涉工资系因火灾引起的必要的工资损失。被告二质证如下:证据1,由人民法院认定。销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只有进货,没有售货。证据9,评估报告只是分析推断火灾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评定损失只有12万元,鉴定费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和被告一的一致。关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结合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报告提到的可能损失,是法律文书里的免责条款,出具报告里都有相应的条款;评估报告,客观、公正,采用库存滞销率得出结论,结论科学。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综合评定大量证据后得出的结论,被告的说法主观臆断,不能否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结论。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图一微信截图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图二至六,无法明确报导时间,照片只看见(店铺)外面的情况,里边无法体现;图七、八,原告重新营业后,要换掉;图九至十四,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在火灾前还是火灾后,原告的办公设备在火灾中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与徐耀州之间的对话;无法证明录音得到徐耀州的同意,系偷录,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二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是推断的,不能作为依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火灾认定结论有矛盾由人民法院认定。证据3、5,无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单位盖章、签名。关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须证明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3,是形式上的要求,不代表管理到位、消防隐患已经消除。证据4,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时间发生在2014年,在火灾发生前,说明被告二已经知道存在隐患,但没有及时解决,反而证明被告二对消防责任、管理存在重大过错。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整治时间在火灾前,预案没有防止火灾的发生,说明被告二管理不到位。被告一质证如下: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签署日期为同一人书写,有篡改痕迹,落款郑群的不是其本人签字。很多文件是被告二内部审查要求,不能证明客观上被告已经履行义务。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作出认定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是租赁被告二77、78号摊位的经营者,但无法证明原告摊位损失严重的事实。证据4,无法查证照片内容是否为原告摊位,公安消防机关所拍摄照片更为客观中立,证明力更强,相关事实主要应以公安消防机关所拍摄的照片作为依据认定。证据9,可以证明温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作出评估的事实,至于评估金额是否客观、合法,本院下文综合分析。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8、11,涉及原告损失的相关票据,其中部分销货清单没有发货人盖章,来源不明;部分销货清单,供货单位(或客户电话)处有个人签名或仅签署一个姓,真实性无法认定;部分销货清单,相同客户签名笔迹不一样;网络打印的订单详情单,真实性无法认定;部分单据为原告自行手写统计金额,证明力不足;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银行转账凭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单据,宜综合分析全案认定原告的损失。二、关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证据1,鉴定人可以证明资产评估报告的形成过程。证据2,系公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证据3,图一拍摄时间不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图二至六,不是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内容是原告的店铺,也仅仅反映原告店铺外部的情况,无法确定原告店铺内部的过火情况;图七、八,即使为原告店铺,也是反映原告店铺重新经营后的情况,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图九至十四,即使内容确为原告店铺过火后剩余物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物件仍有使用价值及可回收,况且,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也与评估公司现场勘察核实的结果相悖。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一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5,是被告一对案外人的录音,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录音部分不是完整的内容,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三、关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证据3,其中被告一对签署为“郑群”的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都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签署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前,被告二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经营户告知消防安全事项。证据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二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市场进行消防整治的事实。为了审查核实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金额,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消防局瓯海区分局调取由该局制作的涉及原告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经质证,原告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财产的实际损失,当时消防人员也讲过这个统计数字是随意填写,不客观,与实际不符,具体损失应以评估为准。被告一认为:对其形式的三性无异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计损失金额可以反映火灾现场的损失残值数量基数,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被告二认为:对其形式的三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相关数据是由原告自已申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认定的损失金额,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载明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计损失金额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下文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经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经营设施、场所租赁;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内物业管理。温州市瓯海景山花木市场经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营业房为1#-7#,一层,高3.8米,建筑结构为框架。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阿春花瓶店的经营者为木海春,租赁的店铺为温州市瓯海景山花木市场77、78号。被告温州市瓯海景山花絮绢花店的经营者为郑群,租赁的店铺为温州市瓯海景山花木市场72、73号。原告和被告一所租赁的店铺均为一层,两人均在承租后未经审批自行搭建了二层简易建筑。温州市瓯海景山花木市场内走廊过道上方的彩钢棚是由被告二负责搭建的。2015年7月7日,温州市瓯海景山花木市场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市场内部分店铺过火,烧毁动物、花木等财物。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店铺内花瓶、盆栽等财物受损。2015年7月20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统计原告损失总计62562元。2015年7月17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点:距73号屋面南侧外沿1.0米至2.5米,距东侧隔板1.5米至3.0米,且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温兄评〔2016〕10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合计1212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7日)。原告已支付评估费3万元。本院认为,针对的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起火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的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被告一申请复核后,也得到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持。虽然被告一提出质疑,并在本案中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其中直接财产损失,温州兄弟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系鉴定机构通过对现场进行勘察核实,以及了解原告火灾前店铺经营面积、物品分布格局、仓库体积大小,对照现有店铺经营状况、库存商品种类数量、占用空间体积、综合价格等因素,分析推断火灾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所作的评估方法及金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据鉴定人项某当庭提交的平面图,鉴定人在计算原告自行搭建的二楼简易棚仓库时计算了两倍,与原告陈述的两间四层的空间布局相悖,故其评定的金额,存在一定问题,不能直接采纳,可以作为参考。另一方面,《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专门处理火灾事故的部门,具有火灾损失统计的法定职责和经验,较早地进入事故现场,对受损财物较为了解,通常情况下,其所作的火灾损失统计较为权威。但本案中原告有相当的财物受损,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经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直接作出的损失统计,不宜直接采纳,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损失统计金额、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金额、本案相关有效证据,原告的店铺大小、经营类别等因素,扣除评估中多算的部分,酌情认定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9万元。评估费3万元,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停业利润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停业时间及营业利润收入,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工人工资损失、运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未经被告二同意,且未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擅自搭建二层建筑物,同时在二层建筑物中架设电气线路。其作为相关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疏于防范和管理,未注意用电安全,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相应的责任。温州市瓯海景山花木市场属于《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被告二属于《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市场举办者。《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被告二虽然有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消防整治工作等,但其明知包括本案原告、被告一在内的经营户未经审批搭建二层简易建筑物,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且其在过道未经审批搭建彩钢棚,对火灾扩大亦存在一定的影响,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未经审批搭建二层建筑物等行为,以及原告相当数量的受损财物放置于未经审批搭建二层简易建筑物内,造成火灾蔓延和损失的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被告二分别承担40%、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应赔偿原告49600元,被告二应赔偿原告2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景山花絮绢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阿春花瓶店49600元。二、被告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阿春花瓶店24800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阿春花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阿春花瓶店负担2126元,被告温州市瓯海景山花絮绢花店负担1112元,被告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MERGEFORMAT?18??PAGE*MERGEFORMAT?1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