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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志玮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玮,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明,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玮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玮及其辩护人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吴志玮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初,被告人吴志玮通过乘坐被害人罗某某的滴滴专车而与之相识。5月12日,被告人吴志玮通过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帮罗某某将其车牌号为云A0×××3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进行转租,并以支付罗某某月租及10万元押金的方式取得罗某某的信任后,于5月18日将被害人罗某某的车牌号为云A0×××3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以8万元的价格在本市西山区望城坡质押给了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玮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玮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吴志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抓获当日被告人吴志玮到达某某公司,通知被害人罗某某来处理事情,后被害人罗某某带民警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吴志玮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志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吴志玮返还财产、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向法庭和被告人吴志玮及其辩护人出示并宣读了如下指控证据材料: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志玮的供述、报案报告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购车证明、微信记录、收条、车辆质押合同、委托书、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合同、收据、借条、二手车买卖合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志玮及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初,被告人吴志玮通过乘坐被害人罗某某的滴滴专车而与之相识。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吴志玮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人吴志玮帮被害人罗某某将其车牌号为云A0×××3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进行转租,并支付被害人罗某某月租及人民币10万元押金,被害人罗某某将车牌号为云A0×××3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交给被告人吴志玮。被告人吴志玮于2017年5月18日将被害人罗某某的车牌号为云A0×××3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在本市西山区望城坡质押给了一汽车服务公司。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吴志玮到质押上述车辆的汽车服务公司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并扣押了车牌号为云A0×××3的大众帕萨特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70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吴志玮的家属代其向抵押车辆的汽车服务公司偿还了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吴志玮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吴志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既没有履行能力也没有支付押金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帮被害人罗某某的车辆转租,并支付被害人罗某某月租和押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志玮在取得被害人罗某某车辆后将车辆进行抵押借款,骗取了被害人罗某某所有的价值为人民币140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玮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志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且被告人吴志玮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志玮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志玮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但其是在质押汽车的服务公司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并不是主动投案,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志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已返还财产、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紫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