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罗昊与美克嘉翔(新疆)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昊,美克嘉翔(新疆)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296号原告:罗昊,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郭建勇,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霞霞,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克嘉翔(新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经天,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梁津津,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罗昊与被告美克嘉翔(新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嘉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爱萍、张建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勇和董霞霞、被告美克嘉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经天和梁津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及损失106098元(最终以鉴定为准,本案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维修费用10158.0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办证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91388.88元(已当庭撤回);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6号嘉翔阁住宅楼1栋2单元802室房屋。房屋交付原告后,墙体出现大面积裂缝、空鼓、窗户角开裂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维修,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首次对墙面裂缝进行了维修,空鼓问题并没有处理。2014年3月,房屋墙面又出现裂缝。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需由其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资料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及逾期办证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可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被告美克嘉翔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竣工后经过了五方验证,签订了竣工验收表,原告在办理入住时也签字确认,原告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没有提出过该问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房屋维修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6号嘉翔阁住宅楼1栋2单元802室房屋,建筑面积67.94平方米,总价款507716元。涉案房屋住宅楼第1栋经过了五方验收,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于2014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居住使用嘉翔阁住宅楼1栋2单元802室房屋至今。在质保期内,原告房屋出现空鼓、裂缝质量问题,被告在2013年底曾组织施工人员对原告房屋墙面裂缝进行了维修。2016年3月31日,当地社区组织该小区1号楼部分业主进行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为:业主列出赔偿清单由苏中建设王宗健带回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请示,7天内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答复。2016年4月16日,施工方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宗健出具《关于对嘉翔阁1-2-603室维修方案的回复》,内容为:2016年3月31日,在万盛社区的大力支持和协调下,由社区相关领导、嘉翔阁小区施工单位苏中建设,603、101业主及物业公司共同参加了维修协调会,并出具了人民调解书,现就603业主提出的方案回复如下:1、2013年4月,嘉翔阁小区经五方验收合格后办理了入住,入住后,603业主提出房屋有空鼓现象,按照建设部80号,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瑕疵,我们有义务进行维修,针对提出的问题我方制定了合理的维修方案但业主始终不能接受,导致问题搁置,我方多次与其沟通维修,社区也多次给予协调,但业主提出的要求完全脱离常规,导致问题搁置;2、希望双方能在公平、公正、合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尽快解决问题。附件:603业主自己提出的方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办证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91388.8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经现场勘测:1、客厅西侧有一条竖向裂缝,长2.2m,宽1mm,一条水平裂缝,长2.5m,宽1mm,裂缝处有抹灰层有空鼓现象,装饰层有起皮、开裂现象;2、客厅东侧有一竖向裂缝,长2.6m,宽1mm;3、卧室东侧有一竖向裂缝长2.16m,宽1mm,有一水平裂缝长2.3m,宽1mm,西侧有一斜向裂缝长1.8m,门框上部有斜向裂缝长2.3m;4、阳台西侧有一斜向裂缝,长1.6m,东侧有一竖向裂缝长2.5m,有一水平裂缝长1.2m,门框上部有水平裂缝长1m;5、裂缝均处于填充墙与混凝土连接处开裂;6、厨房与卫生间铺300mm×600mm墙砖,厨房南北方向墙砖存在空鼓现象,约14块墙砖空鼓,排烟道墙砖连接处有开裂现象,排烟道为墙砖包裹;7、卫生间墙砖存在空鼓现象,约75块,墙砖为300mm×600mm,破拆后墙砖粘接砂浆有不密实现象,雨水管为墙砖包裹,雨水管墙砖横纵连接处有开裂现象;8、房屋墙面刷乳胶漆,踢脚线为木质,高10cm,卫生间吊顶安置浴霸。经鉴定分析:一、墙体1、客厅,西侧墙体有一条竖向裂缝长2.2m,一条水平裂缝长2.3m,东侧墙体有一竖向裂缝,长2.6m,裂缝处有抹灰层有空鼓现象,粉刷层有起皮、开裂现象;2、卧室,东侧墙体有一竖向裂缝长2.16m,一条水平裂缝长2.3m,西侧墙体有一斜向裂缝长1.8m,门框上部墙体有斜向裂缝长2.3m;3、阳台,西侧墙体有一斜向裂缝长1.6m,东侧墙体有一竖向裂缝长2.5m,一条水平裂缝长1.2m,门框上部墙体有水平裂缝长1m。分析结果以上均不符合规范要求。二、厨房及卫生间墙砖1、厨房,南北方向墙砖存在空鼓现象,约14块墙砖,排烟道墙砖连接处有开裂现象;2、卫生间,卫生间墙砖存在空鼓现象,约75块墙砖,雨水管墙砖连接处有开裂现象。分析结果以上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如下:一、墙体1、客厅墙体有竖向及水平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2、卧室墙体有竖向、水平及斜向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3、阳台墙体有竖向、水平及斜向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修复方案:填充墙与混凝土连接处呈v字型凿毛、灌浆饱满后,铺设30cm宽镀锌钢板网M10砂浆抹面处理。二、墙砖1、卫生间墙砖存在空鼓现象,雨水管墙砖连接处有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修复方案:墙砖返工处理。厨房墙砖存在空鼓现象,排烟道墙砖连接处有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修复方案:墙砖空鼓处返工处理,墙砖返工处理。经鉴定,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0158.02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提出了异议,经鉴定机构复核,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维修方案的回复、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经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修建的位于嘉翔阁住宅楼1栋2单元802室房屋的质量承担责任。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为:一、墙体1、客厅墙体有竖向及水平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2、卧室墙体有竖向、水平及斜向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3、阳台墙体有竖向、水平及斜向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二、墙砖1、卫生间墙砖存在空鼓现象,雨水管墙砖连接处有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厨房墙砖存在空鼓现象,排烟道墙砖连接处有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经鉴定,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0158.02元。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10158.02元,由原告自行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办证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9138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房屋出现空鼓、裂缝质量问题,被告在2013年底曾组织施工人员对原告房屋墙面裂缝进行了维修,被告抗辩原告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没有提出过质量维修问题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房屋质量问题持续存在,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经营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克嘉翔(新疆)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10158.02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0158.02元(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最终以鉴定为准,并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0158.02元),确认给付金额10158.02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中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249.74元,现退还原告4195.79元,其余53.95元由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莉媛速 录 员 贾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