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明月、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明月,王桂英,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821号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五路522号。法定代表人:陈宝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月,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桂英,女,195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秀华,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崔文静,女,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明星,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农商行)与被告曹明月、王桂英、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参加诉讼。被告曹明月、王桂英、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博兴农商行与被告曹明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明月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10‰,被告王桂英作为曹明月的妻子承诺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日。同时由被告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被告曹明月、王桂英、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博兴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博兴农商行与被告曹明月签订编号为(博兴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21号3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明月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采用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及金额范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2014年8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曹秀华、崔文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曹秀华、崔文静为被告曹明月向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二年等。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曹明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曹明星为被告曹明月向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二年等。另,被告曹明月、王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明月在贷款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人签字并盖章”处签字捺印并加盖手戳。被告王桂英在“共同还款责任人签字并盖章”偿还签字捺印并加盖手戳,承诺因与曹明月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明星作为担保人在贷款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签字并盖章”偿还签字捺印并加盖手戳。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曹明月发放借款15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8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10.0000‰。另查明,被告曹明月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2015年6月21日原告系统自曹明月账户自动扣利息4.38元,余款未付,被告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曹明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曹明月发放贷款150万元符合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明月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还借款本、息,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曹明月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英作为借款人曹明月的配偶,在贷款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曹明月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曹明月与王桂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英与曹明月应负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自愿为被告曹明月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博兴农商行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应对被告曹明月、王桂英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曹明月、王桂英追偿。被告曹明月、王桂英、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月、王桂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8日(包含本日)前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明月、王桂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曹明月、王桂英、曹秀华、崔文静、曹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