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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仁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3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号*栋27-21。法定代表人段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瑜灼,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行政中心B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仁泽,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化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8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华东化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余仁泽在华东化工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2015年12月11日上午,余仁泽在华东化工公司库房搬运化肥上车后关车厢后门时,被掉落的化肥袋砸伤。当日,被送往东南医院救治。同日,余仁泽因伤情需要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眼眶外侧壁、上颌骨多发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第4.5.6肋骨骨折;4、腰5椎体轻度滑脱;5、B12345缺损。2016年8月1日,余仁泽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华东化工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病历资料。当日,南岸区人社局向余仁泽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13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余仁泽补正如下材料:1、余仁泽与华东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2、余仁泽在华东化工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于2015年12月11日受伤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之后,余仁泽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长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6年9月2日,南岸区人社局对余仁泽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02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5日送达给余仁泽。南岸区人社局依职权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长生桥派出所调取了对三个证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三份《询问笔录》。2016年9月5日,南岸区人社局向华东化工公司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华东化工公司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供:1、余仁泽与华东化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2、余仁泽在华东化工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于2015年12月11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南岸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8日向华东化工公司直接送达了该举证通知书。华东化工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回复函》。南岸区人社局经审查材料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仁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岸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1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余仁泽。南岸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EMS专递(单号:1068893035319)按照华东化工公司注册地即办公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栋27-21号(该地址与华东化工公司庭审中陈述的住所地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一致)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的收件人为华东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后志。从该邮件网上《查询》单上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0月20日上午10:31“投递并签收”。华东化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庭审中陈述于2017年2月17日在其他案件开庭时才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华东化工公司、余仁泽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华东化工公司直接以前述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华东化工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均在南岸区,故南岸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南岸区人社局从重庆市公安局长生桥派出所调取对三个证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三份《询问笔录》以及余仁泽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重庆市公安局长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余仁泽与华东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15年12月11日,余仁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的事实。余仁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余仁泽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东化工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告南岸区人社局提供足够的证明余仁泽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华东化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南岸区人社局接到余仁泽申请之后,审查了余仁泽提交的华东化工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当日,南岸区人社局向余仁泽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13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之后,余仁泽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长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6年9月2日,南岸区人社局对余仁泽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02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5日送达给余仁泽。南岸区人社局依职权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长生桥派出所调取了对三个证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三份《询问笔录》。2016年9月5日,南岸区人社局向华东化工公司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南岸区人社局经审查材料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华东化工公司和余仁泽。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余仁泽于2015年12月11日在华东化工公司库房从事搬运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南岸区人社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华东化工公司要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华东化工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东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余仁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明显错误。上诉人没有向余仁泽发放工资,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双方无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过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余仁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为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华东化工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余仁泽在上诉人华东化工公司处从事搬运工工作。2015年12月11日,余仁泽在上诉人公司库房搬运化肥时,不慎被掉落的化肥袋砸伤,经大坪医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眼眶外侧壁、上颌骨多发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第4.5.6肋骨骨折;4、腰5椎体轻度滑脱;5、B12345缺损。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提交其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重庆市公安局长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余仁泽病例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上诉人华东化工公司认为其与余仁泽不存在劳动关系,余仁泽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余仁泽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余仁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7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华东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