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特60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英、刘文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英,刘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特60020号申请人:刘英,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一矿区离退休管理中心职工。被申请人:刘文,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代理人:刘津华,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心港假日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5********。刘英申请认定刘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刘英和被申请人刘文系姐弟关系,目前刘文精神残疾贰级,患有精神分裂症。鉴于上述情况,现向法院提出申请:1.宣布刘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刘津华为刘文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愿意担任刘文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刘文,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大姐,代理人系被申请人之二姐。被申请人目前自知力不全,存在幻听,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刘文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刘文目前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刘文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刘津华符合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的条件,可以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刘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津华为刘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必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