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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庆仁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仁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仁,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半文盲,渔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陈培俩(另案处理)伙同其雇佣的被告人陈庆仁及林某、曾某、陈某1、林维枝、陈某2(均另案处理),一起驾驶无捕捞证的船只在禁渔期(6月1日至8月1日)内,在温州海域禁渔期内捕捞螃蟹,并统一将非法捕捞的螃蟹销售给海鲜加工厂,累积销售数额为1384660元。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庆仁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庆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陈培俩伙同其雇佣的被告人陈庆仁及林某、曾某、陈某1、林维枝、陈某2,一起驾驶无捕捞证的船只在禁渔期(2017年6月1日至8月1日)内,在温州海域禁渔期内捕捞螃蟹,并统一将非法捕捞的螃蟹销售给海鲜加工厂,累积销售数额为1384660元;期间,被告人陈庆仁共获利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庆仁及其同案犯林某、曾某、陈某1、林维枝、陈某2、杨某1、杨某2的供述,收购协议、银行交易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庆仁受雇从事捕捞作业,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庆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地位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庆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陈庆仁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方文省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