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7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富林与赵常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富林,赵常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083号原告:程富林,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常海,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富林与被告赵常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被告赵常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7227.50元、伤残赔偿金734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共计189371.45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赵常海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常海系事故车辆津M×××××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津M×××××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2017年3月24日14时许,赵常海驾驶津M×××××车辆沿吉兆路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与程富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富林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常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富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往环湖医诊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外伤、左肩锁关节分离、腰外伤L2-L4左横突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轴索损伤、硬脑膜下积液、牙外伤等伤情,并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1日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68938.65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常海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赵常海驾驶的津M×××××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程富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住院病案两册,欲证实花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70793.65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1日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应该予以剔除。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医嘱,亦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程富林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9202.85元、残辅助器具1500元的事实。2、原告程富林提交的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劳动单位工资台账1份、工资明细20页,欲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误工产生的误工费、误工时间等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可自行制作,2015年原告已满60周岁,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开具单位是一家经营部,原告并未提交该单位的资质、银行流水、扣发凭证,故根据高院有关规定,对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经本院审查,尽管被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看,结合本市的劳务现状,原告从事做饭、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程富林提交的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二疗宿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天津市河西区程军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份、流动人员居住登记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近��年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二疗宿舍居民委员会及程军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居住时间,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显示系2017年9月12日办理的居住登记,故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之前一年以上的实际居住情况。经本院审查,天津市河西区程军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不适格,流动人员居住登记凭证显示系2017年9月12日进行登记,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二疗宿舍居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对本辖区的人口居住情况较为了解,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能够证实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程富林提交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报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费系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鉴定伤情所必要的花费,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4时许,赵常海驾驶津M×××××车辆沿吉兆路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与程富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富林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常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富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海河医院、天津市环湖医诊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外伤、左肩锁关节分离、腰外伤L2-L4左横突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轴索损伤、硬脑膜下积液、牙外伤等伤情,伤情后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1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202.85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赵常海仅垫付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1274元,其中现金1000元含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274元未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津M×××××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赵常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0476.85元(含门诊、住院、急救费,也含被告垫付的2274元),上述费用均系医疗费,凭有效的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考虑原告腰椎第2-4左侧横突骨折保守治疗���左肩锁关节脱位保守治疗的事实,参考津司鉴协发[2013]3号有关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期100天。鉴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7333.33元。4、考虑原告的伤情,参考津司鉴协发[2013]3号有关标准,本院支持60天的护理期,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6890.96元。5、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参考津司鉴协发[2013]3号有关标准,本院支持60天的营养期,再次考虑原告、年龄、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7、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住院的天数、住址距离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500元,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0.11的系数计算,尽管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但提交的证据能过呢证实近两年在天津市河西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天津市河西区,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年计算,37110元×18年(定残之日原告62周岁)×0.11=73477.80元。10、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系原告维权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3578.94元。扣除被告赵常海垫付的费用2274元,尚有损失:171304.94元。��赵常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可承担被告赵常海应承担的全部赔偿事项,故本案被告赵常海在本案中无给付事项。且被告赵常海垫付医疗费,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富林各项损失计171304.94元。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常海垫付的款项2274元。三、驳回原告程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赵常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附相���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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