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与夏勇彪、万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夏勇彪,万曾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5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318号。负责人:卢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芳,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夏勇彪,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万曾华,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诉被告夏勇彪、万曾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勇彪、万曾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勇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226.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利息金额为4030.16元,之后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万曾华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勇彪在竟××镇××村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3万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担保人为万曾华。该贷款于2012年1月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授权委托书两份;3.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小额农户贷款档案一份;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当庭核查,予以确认。被告夏勇彪、万曾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夏勇彪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万曾华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止,被告夏勇彪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万曾华以最高额保证方式,对最高额3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此外,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载明: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房款,放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放款日期为20090105,到期日期为20100104,放款金额为20000.00,首期还款额20106.20,正常利率为6.37200%,超期利率为7.96500%,计息(还款)方式:定期结息,计息(还款)周期为按季(3,6,9,12结息(还款)),夏勇彪在客户签名处签名。另查明,至起诉时止被告夏勇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26.07元,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4030.16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夏勇彪归还本金5500元,尚欠借款本金9726.0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3.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借款本金及利息方面。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夏勇彪放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夏勇彪虽然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至庭审结束时止尚欠9726.07元本金未偿还。被告夏勇彪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利率计息。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夏勇彪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为4030.16元,2017年4月13日至8月24日,以本金1522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72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曾华自愿为被告夏勇彪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勇彪最迟于2012年7月3日应当清偿借款,被告万曾华的保证期间则为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而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曾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免除被告万曾华的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万曾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勇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借款本金9726.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为4030.16元;2017年4月13日至8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1522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8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72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夏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 丽人民陪审员  张仁龙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