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袁瑞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袁瑞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756号原告: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城北。法定代表人:张志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山西壶化集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144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强,职务总经理。被告:袁瑞悦,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族街福满家园。原告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化爆破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久安公司)、袁瑞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袁瑞悦答辩期满后的2017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应审查。但本院依职权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因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壶化爆破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7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化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袁瑞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壶化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向原告壶化爆破公司偿还欠款482.3608万元;2、判令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向原告壶化爆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4日为135478.38元;3判令被告袁瑞悦对于宽城久安公司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壶化爆破公司与被告袁瑞悦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在宽城合作爆破业务。随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7月、10月分别就该合作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备忘录》、《股权转让备忘录补充》、《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及相关文件。在上述协议及文件履行期间,原告壶化爆破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宽城久安公司支付了合作订金600万元,并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宽城久安公司提供民爆物品及相关服务。2016年8月3日,经原告壶化爆破公司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被告袁瑞悦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前述各项协议及相关文件;被告宽城久安公司于2016年10月30前向原告壶化爆破公司返还拖欠的民爆物品货款及服务费82.3608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壶化爆破公司返还合作订金10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壶化爆破公司返还合作订金500万元;如果被告宽城久安公司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履行,则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被告袁瑞悦作为被告宽城久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承诺对于前述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应当履行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方如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壶化爆破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各项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及袁瑞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壶化爆破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二被告发出履行还款义务及连带偿还责任的催收函,但二被告仍未履行。经原告壶化爆破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月15日、6月27日向原告共计返还200万元,尚欠482.3608万元欠款及延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袁瑞悦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壶化爆破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宽城久安公司欠付款项482.3608万元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瑞悦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瑞悦签订的《股权转让备忘录》;3、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瑞悦签订的《股权转让备忘录补充》;4、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被告袁瑞悦三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5、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被告袁瑞悦三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在宽城合作民用爆破业务;原告向被告宽城久安公司支付合作订金600万元;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向原告采购民爆物品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第二组证据:2015年7月8日银行汇兑业务回单三支,每支金额200万元,共计600万元。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壶化爆破公司依约向被告宽城久安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合作订金。第三组证据: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向原告及其控股公司及下属公司采购民用爆破物品发票、收货单、货款明细(共12页)。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向原告及其控股公司采购民爆物品,经结算货款总额40.3608万元未付。第四组证据: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被告袁瑞悦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终止履行全部合作协议及相关文件,被告宽城久安公司确认并承诺分笔返还尚欠原告的民爆物品货款、服务费及合作订金;如不能依约履行,承担延期利息;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壶化爆破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五组证据:1、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被告袁瑞悦发出的催收函;2、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被告袁瑞悦发出催收函的邮寄底单。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袁瑞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进行催收。第六组证据: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月15日、6月27日共向原告返还200万元款项的记账凭证及汇兑凭证。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截至起诉日,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向原告返还200万元,尚欠482.3608万元及延期利息未予给付。第七组证据:2017年7月27日,被告袁瑞悦出具的《承诺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袁瑞悦承诺对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尚欠给付的欠款及延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故被告袁瑞悦应对被告宽城久安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袁瑞悦辩称,袁瑞悦虽原任宽城久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进行股权转让不再是公司股东,且袁瑞悦从没有为壶化爆破公司与宽城久安公司之间的债务承诺提供过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壶化爆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袁瑞悦对壶化爆破公司和宽城久安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前提下,无权主张被告就两个公司之间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此诉讼主张既缺乏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壶化爆破公司与被告袁瑞悦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并加盖被告宽城久安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在宽城合作爆破业务。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瑞悦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备忘录》、《股权转让备忘录补充》;2015年7月7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袁瑞悦分别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2015年7月8日原告壶化爆破公司于向被告宽城久安公司支付了600万元的合作订金,并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宽城久安公司提供了民爆物品及相关服务。2016年8月3日,原告壶化爆破公司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被告袁瑞悦经协商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履行前述各项协议;被告宽城久安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壶化爆破公司返还拖欠的民爆物品货款40.3608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服务费4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合作订金10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返还合作订金500万元;如果被告宽城久安公司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则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被告袁瑞悦对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返还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如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壶化爆破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按照协议约定的上述各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及袁瑞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二被告发出履行还款义务及连带偿还责任的催收函,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返还原告50万元、2017年6月15日返还50万元、2017年6月27日返还100万元,共计返还200万元,剩余欠款482.3608万元及延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袁瑞悦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宽城久安公司欠付款项482.360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但二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壶化爆破公司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被告袁瑞悦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宽城久安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民爆物品货款、服务费及合作订金共计682.3608万元,但被告宽城久安公司仅返还了200万元,尚欠原告482.3608万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欠款482.3608万元之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被告袁瑞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承诺书》对于被告宽城久安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返还款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欠款482.360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按本金82.3608万元计息,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按本金32.3608万元计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按本金100万元计息,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按本金82.3608万元计息,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按本金500万元计息,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82.3608万元计息。二、被告袁瑞悦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2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