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苗艺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艺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6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艺鲁,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2017年7月2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艺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苗艺鲁饮酒后驾驶京P×××××号红色本田牌思域轿车,沿宝坻区青龙湾右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白街道大杨庄村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苗艺鲁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毫克,属醉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艺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艺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艺鲁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艺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