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德先与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先,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524号原告(被告):唐德先,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风洞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其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住所地:长宁县双河镇风洞村*组。负责人:陈国贵,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芹,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唐德先与被告(原告)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后,将起诉在后的案件裁定并入起诉在前的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德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中,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负���人陈国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德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赔偿损失149261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唐德先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363.6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2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08264元,合计180404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支付的4万元保险金不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辩称,唐德先护理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唐德先��疾等级过高,且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损害了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的合法权益。唐德先将工伤赔偿变更为今年的标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支付的4万元保险金是企业为减轻自己的损失投保的团体险,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2.要求对唐德先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事实与理由:唐德先受伤治愈后于2016年9月8日在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7日唐德先又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鉴定严重违反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没有通知我方复评复核,没有公平、公开,没有遵循客观公正,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而且鉴定结论至今未送达我方,评定为八级伤残也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国家标准,鉴定结论与实际受伤不符,鉴定的结论过高,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对此鉴定等级有异议。唐德先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商业保险不能扣减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属于人身保险,投保的保险要不就是唐德先本人,要不就是亲属所有。根据规定,发生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德先于2014年8月到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从事打筷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但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唐德先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均工资1500元左右。2015年6月4日,唐德先锯筷��时不慎将左手拇指、食指锯伤,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屈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左食指不完全离断并循环危象、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脱套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转长宁县双河卫生院住院康复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和800元生活费,保险公司支付给唐德先意外伤害赔偿40000元。唐德先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和2016年9月19日又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进行复查,检查费用共计363.6元,由唐德先支付。2016年8月1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德先为工伤,同年9月8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唐德先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12月7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鉴定唐德先为捌级伤残。2017年唐德先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处理期间,唐德先提出辞职。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人身保险合同、长劳人仲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唐德先与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各自的起诉和答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唐德先伤残等级如何认定。唐德先提供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鉴定申请人为捌级伤残,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提出该鉴定违反程序,鉴定的结论过高,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且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唐德先主张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依法予以采信。2.唐德先伤残赔偿标准如何计算。唐德先与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对伤残赔偿标准各自提供了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对伤残赔偿标准的计算作了明确规定,唐德先合理损失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元×60%×11个月=225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415元×26个月=887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363.6元,护理费80元×35天=2800元,住院伙食费20元×35=7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22.64元。3.长宁县国贵竹制品是否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保险公司支付唐德先的意外伤害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于2014年10月30日为唐德先、陈国贵等八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请求意外伤害赔偿款40000元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德先因工伤致残,其合法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宜府发[20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德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887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363.6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22.64元,共计136615.24元;二、驳回唐德先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云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