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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雨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雨,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双阳区恒利鹿产品经销处业主,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至7月份,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人孙雨经营的恒利鹿产品经销处,孙雨明知“小鹿仙”酒含有国家明确规定禁止添加的成分西地那非(俗称伟哥),仍予以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雨传唤到案,并将查获的“小鹿仙”酒42箱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柴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雨明知“小鹿仙”酒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孙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孙雨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的小鹿仙酒42箱,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