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唐兆怀、区怀焕等与邓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怀,区怀焕,邓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740号原告:唐兆怀,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区怀焕,男,汉族,1952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广林,男,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区怀焕的儿子。被告:邓改兰,女,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唐兆怀、区怀焕与被告邓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怀、区怀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改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怀、区怀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邓改兰向原告唐兆怀、区怀焕清偿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1.5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兆怀、区怀焕与欧阳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欧阳建安应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执行中应扣除欧阳建安于2013年6月3日支付的1万元利息)。被告邓改兰与欧阳建安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改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唐兆怀、区怀焕起诉至法院。被告邓改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改兰与欧阳建安于198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唐兆怀、区怀焕以欧阳建安拖欠七借款21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案号:(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1号],要求欧阳建安向其清偿借款2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7月1日生效),判令欧阳建安向唐兆怀、区怀焕清偿借款2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016年3月11日,唐兆怀、区怀焕以邓改兰与欧阳建安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改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唐兆怀、区怀焕提交的(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古镇镇社会事务局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本院的执行案件审核表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欧阳建安对唐兆怀、区怀焕所负的债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即(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或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债务产生于欧阳建安与邓改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唐兆怀、区怀焕请求邓改兰对欧阳建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改兰对本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欧阳建安所欠原告唐兆怀、区怀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被告邓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佩玲朱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