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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605号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舰,男,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委托代理人窦晓军,男,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村南梁。法定代表人张光荣,经理。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舰、窦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下属的山西豪景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庄园扩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下属山西豪景园林基地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签订了这些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并按期竣工,现所有工程已全部移交甲方。但是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双方2014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8万元。原告近年来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9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拖欠的工程款付款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豪景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山西豪景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的庄园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西墕村南梁;工程内容为文体广场、连体大棚基础、锅炉房、动物园、员工宿舍大门楼、门楼、庄园采暖管网、其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750万元(暂定价以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决算完毕支付至95%,余下的5%为质保金,质量无问题一年后返还。该合同由原、被告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4月30日,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豪景园林基地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山西豪景园林基地绿化有限公司园林绿化蓄水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西墕村南梁;工程内容为水池容积2400m3;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0万元(以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决算完毕支付至95%,余下的5%为质保金,质量无问题一年后返还。该合同由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山西豪景园林基地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荣签字。2014年5月3日,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山西豪景园林基地绿化有限公司、山西豪景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均属于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合同中相关权利与义务,由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建筑工程总造价891万元,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493万元,剩余398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豪景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山西豪景园林基地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足以证实原告与山西豪景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山西豪景园林基地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承担,且被告在建筑安装工程确认书中签字盖章,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8万元的事实,该笔欠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98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与山西豪景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山西豪景园林基地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均约定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决算完毕支付至95%,余下的5%为质保金,质量无问题一年后返还。上述工程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3日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后,结算完毕。故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即846.45万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剩余5%,即44.55万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493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53.45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44.55万元本金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8万元;二、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3.45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及工程款44.55万元本金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0元,由被告山西豪景养生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