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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德智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14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小莱线大庙后路口处时,与后方顺行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l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共产党某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党员身份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