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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严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严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2262号原告: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丹位奇芦堡砖厂)。法定代表人:蔡国滨,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严贵军,甘肃省礼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严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国滨,被告严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严贵军立即给原告清偿借款64766元及诉讼费和利息8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严贵军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处借款22800元,同年9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41966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归还借款及利息和诉讼费。被告严贵军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共计64766元,系被告于2015年度给原告务工期间借支的劳务费。因原告拖欠被告等人劳动报酬未付,被告等人到山丹县劳动监察大队上访,经山丹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扣除被告等人的借支后,原告当场给付被告等人部分劳动报酬,对剩余劳动报酬自愿于2015年12月28日给以被告为代表人的26名工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所欠剩余工资179252元于2015年农历腊月23日前付清,因原告没有将被告的借条原件全部交出,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64766元借款未还的问题。原告的承诺期届满后,经被告索要,原告除陆续给付部分欠款外,对下欠款120652元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给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但原告仍未付清,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遂于2016年12月21日向山丹法院以原告欠其劳动报酬95152元未付为由申请支付令,该支付令现已生效并移交执行,因此,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山丹县位奇镇芦堡砖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山丹县位奇镇芦堡砖厂,负责人为蔡国滨,2015年7月根据工商管理相关规定将山丹县位奇镇芦堡砖厂变更为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国滨。2.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8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96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给以被告严贵军为代表的26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等人劳务工资179252元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腊月23日前付清,但未予给付的事实。2.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给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劳务工资120652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但仍未付清的事实。3.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督3号支付令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在原告处从事制砖工作,后经结算,原告支付被告等人工资57700元,下欠120652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国滨于2016年4月29日给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资,之后原告给付被告及案外人范卫军工资25500元,下欠95152元未付,经本院审查,作出(2016)甘0725民督3号由原告给付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工资95152元的支付令,该支付令已生效,被告已申请执行的事实。4.山丹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5执219号执行卷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丹法院在2017年2月15日执行(2016)甘0725民督3号支付令时,原告仍认可实欠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工资72304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交清。5.芦堡砖厂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便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2015年度生产红砖数量及应得报酬1255796元,扣除已给付的,下欠72304元的事实。6.提交借据复印件44张,汇票单复印件17张,该组证据是原告在山丹法院执行被告与原告支付令案过程中,原告为说明其与被告严贵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交到山丹法院执行局的借据、汇票单复印件,其中就包括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的两笔借款借据复印件,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本次主张的借款早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只是原告未将该借据原件交还被告而已,且被告等人在给原告务工期间的所有经济往来,都是被告严贵军以从原告处借支的方式提取现金。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确系原告务工人员,但原告给以被告严贵军为代表的等26人出具承诺书、给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出具保证书以及山丹法院的支付令,均证明原告拖欠的是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的工资,而非被告个人工资,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是被告严贵军个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而不是拖欠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山丹法院的支付令案件,经法院执行,原告公司已履行案款33000元,剩余款项由于被告严贵军有借原告公司借款64766元未偿还,故再未交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督3号民事督促程序(支付令)诉讼卷宗,证明本院依据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的申请,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甘0725民督3号支付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系原山丹县位奇镇芦堡砖厂,该砖厂于2015年7月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一直为蔡国滨。被告严贵军与案外人范卫军系原告2015年4月起雇用制砖人员,因原告未能给付被告严贵军等26人劳动报酬,2015年12月28日经山丹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给付被告严贵军等人部分劳动报酬后,对下欠179252元于当日给以被告严贵军为代表的26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农历腊月23日前付清。2016年4月29日,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再次向原告索款,原告扣除已给付的部分款项外,再次给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下欠劳务工资120652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严贵军与案外人范卫军向山丹法院申请支付令,经山丹法院审查,于当日作出(2016)甘0725民督3号支付令,要求原告自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严贵军与案外人范卫军工资95152元,该支付令由原告职工曹殿河于2016年12月21日签收,该支付令案件原告自述已履行33000元,剩余款项原告以被告严贵军个人欠其借款未还为由未予交纳。2017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严贵军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款22800元的借据和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41966元的借据,计款64766元未予清偿,并以该两笔借款系被告严贵军个人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贵军两次向原告借款64766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严贵军与案外人范卫军系原告2015年4月起雇用的从事制砖工作的劳务人员代表,截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拖欠被告严贵军等26人的劳务工资未付,经山丹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给付被告严贵军等人部分劳务工资后,对下欠劳务工资179252元于当日给以被告严贵军为代表的26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农历腊月23日前付清,但原告并未提出被告严贵军个人确实有从原告处借款64766元未予偿还应该予以扣抵的请求;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再次为拖欠劳务工资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保证所欠劳务工资120652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此时,原告也能将被告严贵军借款扣抵,但原告仍未扣抵;2016年12月21日,本院向原告发出支付令并由其工作人员曹殿河签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2017年2月17日,本院执行支付令案件时,原告仍然认可拖欠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劳务工资72304元未付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交清,至此,原告在有条件扣抵的情况下一直未提出扣抵的请求,而于2017年9月11日对被告提起诉讼,以本次诉请是被告严贵军个人所欠原告借款,而非原告拖欠被告严贵军及案外人范卫军劳务工资为由,要求被告严贵军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与本案客观实际、财务制度、正常行为习惯及常理相悖,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告自愿出具承诺书、保证书以及山丹法院执行(2016)甘0725民督3号支付令案件时均未向被告主张该借款,该借款已在原告自愿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书时予以扣抵,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正常行为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原告山丹县欣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兴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