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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500号原告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前珠山村。法定代表人程振朝。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花街西大道1297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卢晓革。原告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玲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彩盒定作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彩盒,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55109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算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0109元彩盒的事实。二、公司信息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颜高仁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项5000元的事实,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彩盒定作业务,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0109元的货物,并经被告股东及监事颜高仁结算确认。后被告已付货款5000元,尚欠551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彩盒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定作款551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欠款,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逾期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5510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印象彩印有限公司定作款551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群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