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小明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安有奎、石向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有奎,石向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833号原告:马小明,男,生于1980年2月25日,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陈明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有奎,男,生于1962年11月11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固原市彭阳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石向增,男,生于1972年8月3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马小明与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安有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被告安有奎于同年4月2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20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石向增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被告银川三建、安有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向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676.7元(15天×111.78元/天)、误工费30000元(100天×30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408.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134.4元,共计15331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银川三建于2013年中标固原市西南新区裕丰苑安置房建设工程,并于同年7月将1标段15号、16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安有奎,后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该工程木工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为300元,工资由被告安有奎发放。2014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中指不慎被电锯锯伤,之后原告被工地项目负责人安玉武即被告安有奎之子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示中指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为此,原告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工伤认定书经贵院(2015)原行初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故我方按本案案由提起诉讼。因被告银川三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银川三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安有奎,被告安有奎又将工程轻工(木工)分包给被告石向增,被告石向增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因自身过错行为造成受伤,其适格的赔偿主体为被告石向增。被告安有奎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请求。2013年7月16日我与被告银川三建就固原市西南新区裕丰苑安置房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通过承包合同》。2014年5月10日,我与被告石向增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发包合同》,将该工程模板分包给他。我没有雇佣原告马小明从事工程作业,我们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工伤,该事实已经贵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提出伤残赔偿费用依据违法,本案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按照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书因适用标准依据错误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程度定案依据。被告石向增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宁夏军区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该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结婚证、马小明及妻子孩子的户口簙、证明和被告银川三建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被告安有奎提供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发包合同》、(2015)泾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原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固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原行初第46号行政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距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情的时间较长,且并无相关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GB/T16180-2014)标准之5.10.2.13条规定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因被告安有奎提出重新鉴定后,已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的规定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所根据的依据能够适用于提供者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初次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因系该起事故发生后所签订,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经招投标中标了固原市西南新区裕丰苑安置房建设工程,并于同年7月16日将该工程1标段15#、16#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安有奎,由被告安有奎的儿子安玉武负责工地施工。后安玉武又将15#、16#楼工程模板(木工)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石向增。后原告马小明经工友林宏介绍给被告石向增干木工活。2014年9月9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将其左示中指被电锯切割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2516.25元(包括该部分医疗费被告石向增共垫付141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示中指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5年5月5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GB/T16180-2014)标准之5.10.2.13条规定原告左手示、中指切割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诉讼中,被告安有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提出重新鉴定,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的规定重新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经马小明申请,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固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马小明与银川三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银川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4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9日,马小明向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固人认字(2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小明之伤系工伤,银川三建不服该决定后向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固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固人认字(2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银川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7日作出(2015)原行初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固人认字(2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固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小明经人介绍在被告石向增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干木工活,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因不慎将其左示中指切割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石向增赔偿,被告银川三建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安有奎及被告安有奎的儿子即分包工地施工负责人安玉武又将部分模板(木工)再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石向增,被告银川三建、安有奎应当与被告石向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向增作为雇主应对施工安全负责,原告在施工受伤过程中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谨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石向增的责任,综合全案及双方各自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石向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2542.2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并参照其实际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575元;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其中被抚养人马思蕊的出生距本起事故发生较长,被赡养人马永梅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佐证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因此,对于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21037.22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542.25元、误工费12575元、护理费1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409.2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0103.17元。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石向增按70%的责任承担70072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石向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马小明的损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石向增应予赔偿,被告银川三建、安有奎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向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0072元(被告石向增已垫付14100元),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安有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原告马小明负担505元,由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安有奎、石向增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