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富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富江(曾用名陈健),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江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富江伙同赵某1、张海松(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胶泥坝村通往二桥村的一个高速公路桥洞下,使用暴力对下班结伴回家的熊某1、熊某2二人实施抢劫,抢走熊某1价值180元的银项链一条及价值80元的杂牌直板手机一部。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富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价值2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富江辩称抢劫时其未动手,只是站在旁边,事后分得赃物手机;另有投案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富江伙同赵某1、张海松(二人均已判刑)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胶泥坝村通往二桥村的一个高速公路桥洞下,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熊某1、熊某2二人的包抢走,被害人熊某1的包内有价值180元的银项链一条及价值80元的杂牌直板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银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熊某1。同时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富江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富江生于1993年4月5日等基本身份情况,符合抢劫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5日,陈富江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投案自首。3、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29日,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扣押一条银白色类银质项链,并于2012年3月28日移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于2012年3月28日发还被害人熊某1。4、(2012)西刑初字第230号、4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富江的同案张某1、赵某1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二、证人证言1、赵某1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0日18时左右,小松打电话邀约赵某1出来玩,一个多小时后,赵某1和陈某就在火车站立交桥和小松会和,三人往玉碗井方向走。当时小松和陈某走在前面,赵某1走在后面。走到胶泥村路段时,三人看见前面有两个女子打着伞走在前面,小松就叫赵某1和陈某赶快跟上前面两个女子,于是小松和陈某就走在离那两名女子50米远的距离,赵某1依然走在后面。十多分钟后,小松告诉赵某1和陈某要准备抢这两名女子,二人均表示同意。过了一会,赵某1就看见小松冲过去猛地用力抢矮个子女子的包,小松抢得之后回过头帮陈某抢高个子女生的包,在抢的过程中高个子女生拉着包不放手,于是小松就从这个高个子女生前面用力推了一把,迫使该女子放开手中的包,这名高个子女生就放手了,于是陈某就抢到了这个高个子女生的包拿在手里,赵某1三人就逃离现场。赵某1三人抢得两个都是黑色的手提包,其中一个包内有一张身份证和几块钱的零钱,一部黑色手机,另一个包是陈某看的,赵某1不知道里面有什么。手机在陈某这里,包内的零钱在小松这里,赵某1未分得东西。2、张某1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底的有一天晚上,张某1接到赵某2电话后就和“小马”、“熊猫”、“小伟江”去赵某2家,吃完饭后几人就在街上游,到了燕安大桥那里的时候,看见有两个女生走进玉碗井那个寨子里面,赵某2就喊“抢了的些”,张某1几人就上去将这两个女生随身背的包抢走了,抢了之后几人就往高速公路上面去,在高速公路上翻包包,翻出了一条项链、一张某2版的5元面值人民币,还有几张不认识的钱,张某1分得了一条项链,其余的被其他人分了。因为怕被警察抓到,几人就从燕安大桥上面走,走着走着就被人拦了下来,其从桥上被打了下来,赵某2好像被公安局的抓了。2012年3月9日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晚上9点多的时候,张海松伙同“熊猫”、赵金、“小伟江”四人在胶泥村通往二桥村的公路上一个高速公路桥洞下对两名女生实施抢劫,一开始张某1去抢其中一个女生的包包,抢了之后张某1回过头看见熊猫、赵某2、小伟江在抢另一个女生手中的包,那个女生不放手,张某1就过去帮忙,之后这个女生就松手了,于是四人就逃离了现场,逃到燕安大桥上时,有几名男子将张某1等四人拦住,小伟江和熊猫看见情况不对就跑了,张某1被对方男子殴打了几下,之后其就躺在地上装死,殴打张某1的男子就离开了,之后张某1其也逃离现场。2012年5月3日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0日在高速公路下面抢包的只有张某1与赵某2、“小伟江”三人,三人抢包的时候两个女生抓住包不放,最终三人抢得一个手机、一条项链和一张身份证。三、被害人陈述1、熊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30日晚上21时左右,有三个男子在胶泥村通往二桥村的公路上对熊某2与熊某1实施抢劫,一人先在熊某2前面抢熊某1的包,后面两名男子抢熊某2,当时天很黑,还下着雨。2、熊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30日晚上21时在回家的路上被三名男子抢了一个包,包里有一条白银项链和一部黑色直板国产手机,包内还有身份证。四、被告人陈富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以前和我老表参与过抢劫,我今天来化处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我去老表赵某1那里吃饭,吃好饭后到安顺火车站下去点,我们看到桥脚有两个人背着包包,赵某1和张某3就去抢了那两个人,抢完了他们就跑,我就跟着跑了,赵某1拿了一个手机给我,其他我不知道他们分了什么。我记不清是哪年的事情了,有好多年了。当天,我和小松在我表哥赵某1家吃饭,吃完饭后我们三人就出来玩,走到火车站然后又走到燕安大桥,当时我在桥上买烟,买完烟出来后就看见赵某1和小松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女士包向我跑过去,我就紧跟着往前跑,一直跑到高速公路上,赵某1和小松就开始翻包包,这时我才知道赵某1和小松在桥上抢了两个女生得的,我也没有看包里有什么,当时他们分了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按键手机给我,我在逃跑过程中丢了。五、鉴定意见1、区发改鉴字(2012)02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熊某2、熊某1被抢的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80元、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1、陈富江辨认笔录证实,经陈富江辨认,6号就是和小松去抢劫的赵某1;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胶泥至华西办二桥村高速路桥洞下就是赵某1和张某1松抢劫两个女生的地点。2、赵某1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1辨认,5号陈富江就是2011年12月30日伙同赵某1、小松对两名妇女实施抢劫的小伟江;9号张某1就是2011年12月30日伙同赵某1对两名妇女实施抢劫的小松;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胶泥村通往二桥村路上的一个高速公路桥洞下就是赵某1伙同小松、陈某对两名妇女实施抢劫的地点。3、张某1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1辨认,9号赵某1就是伙同张某1在安顺市西秀区胶泥坝实施抢劫的人;5号陈富江就是小伟江;9号就是伙同张某1在安顺市区参与抢包的小伟江;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二桥村清黄公路桥下的路边就是抢劫两名妇女包的地点。4、熊某2辨认笔录证实,经熊某2辨认,3号赵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的其中一名男子;5号陈富江就是对其和熊某1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5、熊某1辨认笔录证实,经熊某1辨认,3号赵某1就是对其和熊某2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5号陈富江就是对其和熊某2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价值2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富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富江抢劫未成年人,因未提供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陈富江提出抢劫时其未动手,只是站在旁边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同案赵某1、张某1均供述了抢劫时陈富江动手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同时赵某1、张某1及二被害人均对陈富江进行了指认,足以证实陈富江动手抢劫的事实,故陈富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富江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参与抢劫并分赃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富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富江退赔被害人熊可可被抢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叶 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扬(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