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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王淑琴、匡勇与于兹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匡勇,于兹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589号原告:王淑琴,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重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勇(王淑琴之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辅警,住包头市。原告:匡勇,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辅警,住包头市。被告:于兹生,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二冶金建筑公司职工,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81760250K。代表人:何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淑琴与被告于兹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勇、王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勇、被告于兹生、被告人寿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5498元,共计3592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2时5分许,被告于兹生驾驶小型客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村路交叉口时,与匡增清驾驶蒙BG1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匡增清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滋生、匡增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兹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于兹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于兹生承认原告王淑琴、匡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但认为,我在被告人寿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肇事时是刚过年检期限,后来也通过了年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淑琴、匡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因被告于兹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商业险我们不予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兹生、人寿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淑琴、匡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淑琴、匡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淑琴的丈夫、匡勇的父亲匡增清当场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认定,被告于兹生与死者匡增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兹生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于兹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兹生所驾驶的小型客车肇事时没有年检,按照被告于兹生与被告人寿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且签订合同时,被告于兹生也签署了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于兹生,2016年4月12日”。故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王淑琴、匡勇的诉讼请求是以对等责任,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按照一半计算的,这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相符。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318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及其他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由被告于兹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琴、匡勇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于兹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8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5498元,共计24929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计3345元,由被告于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慧源附赔偿计算清单:一、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死者匡增清肇事死亡时64周岁,按16年计算为527600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按50%计算为208800元,共计318800元。;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50%计算;三、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66×6×50%=15498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