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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超与曾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曾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199号原告:曾超,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被告:曾小青,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为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超与被告曾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欠款3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利息为6000元);2、判令被告曾小青支付原告因追讨欠款所使用的开支,包括车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工地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2日以同样原因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0元,并约定当资金宽松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在2017年6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65000元,利息欠条一张,金额为35000元,并承诺2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曾小青辩称,借款本金165000元无异议,认可利息35000元已结算至2017年7月31日,后续利息应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姐弟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2日以同种原因向原告借款65000元。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重新出具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欠原告利息35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均有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后续利息从何时开始起算。经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虽原告当庭提出利息35000元只结算至2017年6月1日,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而欠条载明的时间属于被告确认欠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原告依此起诉,因此后续利息应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当庭提出欠息35000元应按逾期年利率6%计息的意见,因欠条载明的是欠利息金额,不属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不能重新计算利息,原告的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小青支付原告因追讨欠款所使用的开支,包括车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超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二、被告曾小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超支付利息35000元,并以1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曾超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案件保全费1570元,合计5975元,由原告曾超负担149元,被告曾小青负担5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运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