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月兵与王杰、仲爱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兵,王杰,仲爱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958号原告:吴月兵,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王杰,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被告:仲爱黎,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系被告王杰之妻。原告吴月兵与被告王杰、仲爱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仲爱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两项合计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杰、仲爱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6万元,原告使用本人银行卡向被告王杰账户转款5万元,同时支付现金1.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杰、仲爱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月兵主张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杰、仲爱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6万元的事实,提供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用期壹月归还日期2017年2月19日违约金每万元每天3百元转账和现金已收到借款人王杰借款人仲爱黎2017年1月20日。原告主张借款5万元系以转账方式由本人账户向被告王杰账户转账支付,提供2017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另1.6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9日。另查明,被告王杰、仲爱黎于2013年10月份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王杰、仲爱黎向其借款6.6万元的事实,提供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因借款形成的债务,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每月2%计算,不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仲爱黎偿付原告吴月兵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杰、仲爱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