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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再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俊霞、杨俊茹共有物分割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俊茹,杨俊霞,杨俊兰,唐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再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俊茹,女,1931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俊霞,女,1950年1月16��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俊兰,女,1942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彬,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以上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俊茹、杨俊霞因与被申请人杨俊兰、唐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1民终1718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民申41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俊霞、杨俊茹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被申请人杨俊兰与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茹、杨俊霞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京01民终1718号民事裁定,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599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拆迁协议,拆迁款数额具体、明确,并非二审裁定中所述数额不确定。现剩余80%补偿款随时可以领取,法院理应对各共有人应当获得的数额进行确认。杨俊兰、唐彬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一、本案所涉及的并不是拆迁,而是白各庄村的自主搬迁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白各庄村本村村民。因此,搬迁政策是给本村村民的福利,非本村村民无法享有。二、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宅基地的取得,是基于村民的身份无偿取得。因此,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不属于《继承���》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的范围。三、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归唐彬所有。1、白各庄村委会认可唐彬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唐彬在案涉宅基地上建房,杨俊茹、杨俊霞未提出异议,可见其认可唐彬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对该宅基地作出处分。四、杨俊茹、杨俊霞不具有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五、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更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杨俊茹、杨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俊茹分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9号院(以下简称119号院)的拆迁补偿款24432元、宅基地补偿款684866.667元及以709298.667元为基数按18个月10%的标准计算利息;杨俊霞分得房屋补偿款12216元、宅基地补偿款684866.667元及以697082.667元为基数按18个月10%的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俊兰、唐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志元与刘秀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即杨俊茹、杨俊霞、杨俊兰;唐彬系杨俊兰之子。杨志元与刘秀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共同建设房屋3间。1950年,该房屋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登记为杨志元。1959年杨志元去世。70年代末,该村房产涉及搬迁,原有三间房屋被拆除,刘秀清在该村他处新建房屋4间。建房时杨俊茹、杨俊霞的户口均已迁出白各庄村。杨俊兰的户口位于白各庄村,已另行批准宅基地。1993年有关部门为该北房4间所在的院落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昌集建(93宅地)字第310500212号,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刘秀清,家庭人口1人,该宅基地东西长13.17米,南北长15.60米,合计面积为205.46平方米,标准面积为266.6平方米,房屋间数为4间,建筑面积59.27平方米。1999年刘秀清去世,未留有遗��。2002年唐彬在该院落内南侧新建房屋4间。2011年,杨俊茹、杨俊霞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将杨俊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位于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9号院内的8间房屋进行分割。经(2011)昌民初字第067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93宅地)字第310500212号院内的北房四间(北侧),东首第一间归杨俊霞所有,东首第三间、第四间归杨俊茹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93宅地)字第310500212号院内的北房四间(北侧),东首第二间归杨俊兰所有。该判决书中认定南侧新建4间房屋并非刘秀清的遗产,故不予分割。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进行旧村改造。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出具了《宅基地内房屋有效面积确认书》,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9号唐彬,本人同意北京市昌平区白各庄村委会、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实际测量认定该宅基地内房屋实际测量面积为162.88平方米;经村委会决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一律按照3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共计48864元。唐彬在“产权人”处签字确认,白各庄村委会加盖公章。2013年10月31日,白各庄村委会作为搬迁人(甲方)与被搬迁人唐彬(乙方)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根据白各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甲方因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乙方搬迁出使用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乙方被拆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为205.46平方米,在宅基地面积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62.88平方米,乙方家庭中具��白各庄村民户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是唐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不超过0.4亩,即266.6平方米的,按照10000元/平方米人民币补偿,0.4亩以上(不包括0.4亩)的,超出部分按照5000元/平方米补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地上所建的房屋,无论是否装修,一律按照3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总计2103464元,分两次付清。甲方应当在乙方向自己交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7日内,将第一笔款(总款项的20%即420693元)支付到乙方的账户上,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8个月内,将第二笔款(总款项的80%即1682771元)支付到乙方账户上,同时支付此笔款项(即总款项的80%)的利息(按10%计息)……唐彬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119号院共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54600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48864元,以上合计为2103464元。其中第一笔拆迁款420693元已经支付给了唐彬,剩余拆迁款1682771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现诉争院落及房屋均已被拆除。另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417号院落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俊兰。2011年3月26日,杨俊兰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白各庄村委会(甲方)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为270.43平方米,在宅基地面积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45.96平方米,乙方家庭中具有白各庄村民户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杨俊兰、唐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总计2668938元(即补偿款2968938元减去安置房款300000元),分两次付清���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第一笔款(总款项的20%即533788元)支付到乙方的账户上,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8个月内,将第二笔款(总款项的80%即2135150元)支付到乙方账户上,同时支付此笔款项(即总款项的80%)的利息(按18个月10%计息)……上述事实,有(2011)昌民初字第06743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内房屋有效面积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9号院内原有北房4间系刘秀清所建,在刘秀清去世后,经(2011)昌民初字第067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首第一间归杨俊霞所有,东首第二间归杨俊兰所有,东首第三间、第四间归杨俊茹所有;院落内南侧房屋4间系唐彬所建。现该院落拆迁,所得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48864元,应为杨俊茹、杨俊霞、杨俊兰、唐彬根据自己名下房屋所占面积比例按份共有,现杨俊茹、杨俊霞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数额,因《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内房屋有效面积确认书》等拆迁文件均未对每间房屋的面积予以确认,故法院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北房四间的建筑面积59.27平方米,按照300元/平方米计算,杨俊茹可获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为8890.5元(59.27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杨俊霞可获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为4445.25元(59.27平方米÷4×300元/平方米),杨俊兰可获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为4445.25元;剩余103.61平方米均为唐彬所建房屋,其应获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为31083元。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9号院落于1993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名为刘秀清,家庭人口1人,该登记合法有效,虽然刘秀清去世后唐彬在诉争院落内建房,并作为被拆迁人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并未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唐彬与杨俊兰共同作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417号院落的被拆迁人获得了拆迁补偿,故法院认定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仍为刘秀清,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54600元为刘秀清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杨俊茹、杨俊霞、杨俊兰共同继承,共同所有,现杨俊茹、杨俊霞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认杨俊茹、杨俊霞、杨俊兰各分得684866.67元。因拆迁方白各庄村委会目前仅向唐彬支付了诉争院落全部拆迁补偿款的20%,剩余80%的支付时间暂时不能确定,故本案中只适宜对各共有人应当获得的份额进行确认,暂不处理实际给付问题,待白各庄村委会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后,各方当事人可依照本判决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在《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此作了约定,但因第二部分拆迁补偿款尚未明确支付时间,拆迁人���各庄村委会是否实际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的方法、数额均无法确定,故杨俊茹、杨俊霞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如拆迁人白各庄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第二笔补偿款(总补偿款的80%)的利息,各方当事人也应以自己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的80%为基准计算利息。杨俊兰、唐彬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杨俊茹分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9号院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八千八百九十元五角、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六十八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原告杨俊霞分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9号院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六十八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被告杨俊兰分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河镇白各庄村119号院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六十八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四、被告唐彬分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9号院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三万一千零八十三元;五、驳回原告杨俊茹、杨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俊兰、唐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俊茹、杨俊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俊茹、杨俊霞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杨俊茹、杨俊霞起诉要求分割119号院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但唐彬仅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利益的20%,剩余80%及利息尚未取得,全部拆迁补偿利益的数额尚不确定,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杨俊茹、杨���霞可在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实际取得后另行主张分割,亦可另行先就唐彬已经领取的20%的拆迁补偿利益主张分割。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59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俊茹、杨俊霞的起诉。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俊茹、杨俊霞是否有权取得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9号院落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以及该院落的拆迁利益应如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9号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为刘秀清,该院内原有北房四间,亦系刘秀清生前所建。刘秀清去世后,作为刘秀清遗产的院落内的房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判归刘秀清的法定继承人杨俊茹、杨俊霞、杨俊兰所有。现该院落发生拆迁,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亦应作为刘秀清的遗产由杨俊茹、杨俊霞及杨俊兰继承。唐彬虽在该院落中建房,且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未经法定程序发生变更,且唐彬并非刘秀清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无权取得案涉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原一审判决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54600元在杨俊茹、杨俊霞与杨俊兰之间平均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时依据唐彬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标准以及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原北房四间的建筑面积,将案涉拆迁院落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48864元在杨俊茹、杨俊霞、杨俊兰以及唐彬之间进行分割亦无不当。原二审裁定认为,唐彬仅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利益的20%,剩余80%���利息尚未取得,因此全部拆迁补偿利益的数额尚不确定,不具备起诉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白各庄村委会未支付的剩余80%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数额已确定,只是支付时间尚不确定,针对此情况,原一审判决只对当事人分得的份额进行确认,未处理实际给付问题并无不当。关于未给付补偿款的利息问题,原一审判决亦充分考虑了白各庄村委会是否实际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的方法、数额均无法确定等因素,对当事人的相关诉求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杨俊茹、杨俊霞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本案存在的特殊情况而采取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杨俊茹、杨俊霞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1民终1718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599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俊茹、杨俊霞负担三十五元,由杨俊兰、唐彬负担三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俊兰、唐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刘玉红审 判 员  王颖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邹 锋法官助理  尤 頔书 记 员  章凯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