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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军与陈恒、陈尉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陈恒,陈尉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崔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范永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149号原告周军,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瑜飞、郝春祥,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恒,曾用名陈勇亨,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尉凯,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金色置地财富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0543814F。负责人张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向军,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崔广文,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波,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5569138766。负责人李世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冰、刘卫强,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与被告陈恒、陈尉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崔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范永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郝春祥,被告陈恒,被告陈尉恺、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告范永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7年2月12日10时20分,陈恒驾驶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08KM处时,在由左侧第二行车道向左侧第一行车道内变更时,与在左侧第一行车道内紧急停车的周军驾驶的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上坐在后排位置的乘车人周于盟左额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一次事故)。崔广文驾驶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停在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方,此时,范永波驾驶豫R×××××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先后与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陈纳一人死亡及乘车人陈恒、刘康美、陈金玉受伤,豫Q×××××号驾驶人周军、豫R×××××号车乘车人赵倩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经事故认定,陈恒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波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恒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军在两次事故中均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先后住院四次,花费医疗费数额巨大。被告陈恒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崔广文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范永波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578.8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44282.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32.44元、出院后护理费2782.77元、残疾赔偿金14161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900元、豫Q×××××号车修理费24368元、施救费36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损失421500元。被告陈恒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陈尉恺所有,该车辆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2、事发后没有向原告垫付款项。被告陈尉恺辩称,同意陈恒意见。我本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首先由各被告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没有受损,主要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原告车损及伤情应按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崔广文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崔广文与第一次事故无关,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应根据各伤者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被告范永波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各方及无责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范永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数额过高。3、范永波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费用,应在判决时抵扣,如赔偿时仍有剩余应由我方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辩称,范永波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新野县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永波损失31万元,原告诉求超出我公司保险限额,且数额过高,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0时20分,陈恒驾驶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08KM处时,在由左侧第二行车道向左侧第一行车道内变更时,与在左侧第一行车道内紧急停车的周军驾驶的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上坐在后排位置的乘车人周于盟左额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一次事故)。后崔广文驾驶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停在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方,此时,范永波驾驶豫R×××××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先后与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陈纳一人死亡及乘车人陈恒、刘康美、陈金玉受伤,豫Q×××××号驾驶人周军、豫R×××××号车乘车人赵倩五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及调查,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第2017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因驾驶人陈恒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陈恒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驾驶人范永波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致,范永波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恒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军即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支出检查、治疗费696.40元。后于当日又被送至郑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9034.52元,其住院证、证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7年2月12日13:41,出院日期2017年3月8日14:23;于2017年2月12日行鼻外伤清创缝合术、功能性鼻窦镜手术、右眼睑裂缝合术;于2017年2月21日行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外髁骨折;4.左腓骨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5.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6.鼻骨开放性外伤;7.左肩锁关节脱位;8.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9.右眼下眼睑皮肤撕裂伤;××患者病情允许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又转入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299.39元,其住院证、证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7年3月8日19时,出院日期2017年4月1日11时;出院诊断:1.左股骨外髁骨折(术后);2左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腓骨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5.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术后);6.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7.鼻骨开放性外伤;8.鼻翼及右眼下眼睑皮肤撕裂伤;9.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术后);10.左肩关节及双侧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观察、定期复查、预防血栓形成等。后周军又于2017年4月12日至4月13日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行下肢静脉滤器取出术,支出医疗费4330.75元。2017年7月3日至7月6日,周军因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又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7年7月4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2217.75元。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患者周军住院期间陪护2人。事故发生后,范永波已向周军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诉讼期间,周军申请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九级及一处十级;2、被鉴定人周军双侧胫骨平台、左腓骨头、左股骨外髁骨折及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3、被鉴定人周军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2日,范永波与死者陈纳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74702元。2017年4月10日,范永波就上述损失起诉人寿财险滑县公司、陈恒、陈尉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豫1329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陈恒与两次先后发生的事故之间存在很大的因果关系,应由陈恒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尉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永波承担60%的责任。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豫R×××××号车保险人)支付范永波3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豫Q×××××号车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范永波110000元,被告陈恒支付范永波165253.06元,下余损失由范永波自行负担。后范永波,陈恒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13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死者陈纳亲属的合理损失共计758234.23元,因范永波与陈纳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774702元,超过部分应当由范永波自行承担。应首先由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周军、崔广文虽然无责任,但两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各承担11000元,因范永波未将两方列为本案被告,应当将该22000元予以扣除,范永波可另行向该两方当事人主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系陈纳乘坐的车辆,故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626234.23元,范永波应承担60%责任为375740.54元,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陈恒应当承担250493.69元。又查明,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周军,该车辆事发后在驻马店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4368元,有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为据。周军还提供车辆施救费票据3600元及交通费票据3500元。另查明,周军兄弟三人、母亲郭俊英出生于1935年4月19日。周军与母亲郭俊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周军系汝南县人民医院职工,2016年11月份税后工资4571元、12月份税后工资5750元、2017年1月份税后工资9120元,后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份请假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薄、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委会及汝南县人民医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还查明,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陈尉恺,驾驶员陈恒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其具有C1D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崔广文、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豫R×××××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范永波、其具有B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恒驾驶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与周军驾驶的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一次事故)。后崔广文驾驶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停在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方,此时范永波驾驶豫R×××××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先后与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陈纳一人死亡及乘车人陈恒、刘康美、陈金玉受伤,豫Q×××××号驾驶人周军、豫R×××××号车乘车人赵倩五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事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和调查,认定陈恒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波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恒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侵权责任人陈恒及范永波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2017)豫1329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豫13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即陈恒承担40%的赔偿责任,范永波承担60%的责任,还认定周军、崔广文驾驶的两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各承担11000元,应当将该22000元予以扣除,范永波可另行向该两方当事人主张。并已判决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在豫R×××××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豫Q×××××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军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还余豫R×××××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使用,该次事故中受害人陈金玉、陈恒、刘康美也已提起起诉,根据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为陈金玉、陈恒、刘康美分别预留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为周军预留医疗费用责任限额7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另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还余豫Q×××××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未使用,应为陈金玉、陈恒分别预留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元,为刘康美预留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00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还余豫Q×××××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未使用,应为周军预留使用。原告周军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述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永波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恒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军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15157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20元(30元/天×28天+20元/天×24天)。3、营养费计算为520元(10元/天×52天)。4、后期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5、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月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情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648.01元(53308元/年÷365天×203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可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812.09元(33857元/年÷365天×郑州28天×2人+33857元/年÷365天×汝南24天×1人+33857元/年÷365天×出院后30天×50%×1人)。7、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计算为136164.60元(27232.92元/年×20×2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抚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母亲郭俊英扶养年限为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536.58元(18087.79元/年×5年×25%÷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2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为1500元。10、车辆损失按票据为24368元。11、施救费为3600元。12、鉴定费为1900元。第1-11项损失共计392548.09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元,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7000元及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260348.09元,应由被告范永波承担60%的民事责任计款156208.85元,抵扣其已垫付的40000元后还应依法承担116208.85元,应由被告陈恒承担40%的民事责任计款104139.24元,陈恒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军承担。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范永波承担60%的责任计款1140元,被告陈恒承担40%的责任计款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各项损失共计226139.2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损失12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各项损失9000元。四、限被告范永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各项损失共计117348.85元。五、限被告陈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鉴定费76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3元,保全费用1220元,共计8843元,由原告周军负担1476元,被告陈恒负担3320元,由被告范永波负担4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