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肖会英与钟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会英,钟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943号原告:肖会英,女,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西(系原告肖会英丈夫),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住万安县,被告:钟菊英,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仁(系被告钟菊英丈夫),男,1959年1月20日生,住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会英与被告钟菊英财产损害赔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西和被告钟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仁、邱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要新建房屋,原告的丈夫黄振西出于善心,答应暂将自家经营的鱼塘放水将鱼移走,让被告家运送材料的车辆通行。但被告家得寸进尺,将部分建房废渣倒入原告的鱼塘,原告要求其恢复原状,被告家置之不理,产生矛盾。2017年6月20日,原告丈夫在鱼塘边用除草剂除草时,不慎造成被告家种植的南瓜枝条部分枯萎,被告就怀恨在心,将原告家放置在野外山上的一窝蜂箱及蜂蜜拉出来损毁。6月23日下午,原告发现此情就找被告问个究竟,被告气急败坏用尿勺泼尿原告身上,双方发生扭打倒地,经村干部到场劝开。原告在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及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405.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05.7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4230元,鉴定费400元,蜂箱及蜂蜜损失1000元,鱼塘损失1000元,合计14765.7元,诉请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为10336元。由于被告不愿赔偿,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钟菊英辩称,原告的蜂箱及蜂蜜不是被告损坏的。是原告跑到被告家门口先打伤被告,而不是被告打原告,原告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并不是6月23日打架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当事人陈述与证人的调查笔录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肖会英家与被告钟菊英家一直有矛盾,被告钟菊英发现原告肖会英丈夫洒农药时毁坏了她家的蔬菜,于是在2017年6月23日下午把原告放在山上的蜂箱打烂,导致蜂箱里的蜜蜂飞走,价值约为450元。原告得知蜂箱被损,来到被告家门口找被告,被告用尿勺赶走原告,于是双方发生厮打,并倒在地上。后来经赶到的村干部劝开。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入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右第6肋骨骨裂、胸肋部挫伤、脑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5405.7元。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右第6肋骨骨裂是否为2017年6月23日引起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了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菊英因纠纷与原告肖会英产生嫌隙,故意毁坏原告的蜂箱等财物,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原告得知自己的财产被毁坏后找被告质问时,被告用尿勺赶走原告,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产生冲突、厮打,并致伤原告,被告的过错更大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宜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未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与被告发生撕打,对自身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宜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系女性在纠纷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鱼塘的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它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核算。被告钟菊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承认毁坏原告的蜂箱等并与原告发生厮打,也与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一致,故被告提出未毁坏原告蜂箱且未致伤原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并不是6月23日打架所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菊英赔偿原告肖会英的蜂箱及蜂蜜损失450元;二、被告钟菊英赔偿原告肖会英人身伤害损失共计4277.49元(其中医疗费5405.7元、护理费5天×141元=705元,共计6110.7元的70%);三、驳回原告肖会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钟菊英负担350元,原告肖会英负担15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钟菊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