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许涛与尚军强、尚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涛,尚军强,尚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987号原告:许涛,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尚军强,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尚军辉,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工业技术学院教师,户籍登记地:济宁市兖州区。原告许涛与被告尚���强、尚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军强、尚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军强偿还借款55000元;2、判令被告尚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尚军强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尚军辉自愿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画押。5月2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这时原告得知被告向多人借款均未有归还,且被告尚军强无稳定工作。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是2017年3月26日,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2万元整,理由是被告尚军强位于红花办公室装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笔借款被告尚军强5月中旬还了15000元,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条,现还欠5000元未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担保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请求判令尚军强支付尚未偿还的剩余借款合计55000元整;判令被告尚军辉承担连带责任。尚军强、尚军辉未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效证据进行了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尚军强向原告许涛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军辉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二被告均在借条上书写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尚军强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系现金交付。同年3月26日,被告尚军强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25日,被告尚军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尚军辉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自己的住址(旧关西区8号楼2单元1501室)。原告称第二笔借款被告尚军强于5月中旬偿还了15000元,还欠5000元。同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尚军强设在红花居委会三楼的办公室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尚军强不在现场,但向110报警称有人乱闯其办公室,110出警人员到现场后通知尚军强回办公室后,要求原、被告自行协商欠款事宜后撤离,尚军强向原告书写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于同年7月23日前分两次还清借款。原告担心被告再次不守承诺,欲拉走被告尚军强办公室内的物品作为借款抵押物,为此双方发生撕打,公安部门介入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联系不到被告尚军强。原告遂于同年6月6日以尚军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经查询二被告的下落无果,故应原告申请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文书,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军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重又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再次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尚军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即与原告中断联系,且下落不明,原告为保障自己权利,提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尚军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军强偿还尚欠借款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借款,被告尚军辉虽是其中一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另一笔借款条上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名,但两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均为被告尚军强,而被告尚军强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对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该保证书未经被告尚军辉签字确认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追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尚军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尚军强应偿还原告许涛借款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涛借款55000元整。二、驳回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尚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华人民陪审员 付怀利人民陪审员 亓秀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