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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文俊与梁曲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俊,梁曲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333号原告:龙文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梁曲秋,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龙文俊与被告梁曲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曲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计至还清原告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至今未归还。被告梁曲秋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梁曲秋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龙文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梁曲秋向原告龙文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借得龙文俊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清楚,借款人:梁曲秋,2015年11月30日”。原告称,已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曲秋向原告龙文俊借款之20000元之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龙文俊与被告梁曲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是以原告龙文俊主张被告梁曲秋归还借款20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龙文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曲秋向原告龙文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曲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