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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异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秀琴申请执行刘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秀琴,刘凤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异246号案外人刘相,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申请执行人石秀琴,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刘凤勤,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本院在执行石秀琴申请执行刘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相称,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刘相与被执行人刘凤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购买位于驻马店市靖宇大道东侧、纬二路北侧、纬一路西侧雅居园小区A5号楼东三单元1至2层01-0205房屋,总价为180万。由于该房产一直处于银行按揭,无法办理过户。现该房产被本院查封,请求中止对案外人的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石秀琴申请执行刘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凤勤位于驻马店市靖宇大道东侧、纬二路北侧、纬一路西侧雅居园小区A5号楼东3单元1至2层01-0205号房屋。该房产登记的买受人为被执行人刘凤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刘凤勤所有,且案外人刘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书阁审判员  赵 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子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