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某号某栋某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通程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AT3X**的别克小车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通程电器停车场出发,行驶至五一路和黄兴路口时,其被交警查获并现场酒精吹气测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被带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物证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代理书记员 易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