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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威海博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博盛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东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3364号原告:威海博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龙海路东现代路北。法定代表人:周鹏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5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冬,该公司员工。原告威海博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博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被告沈阳东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材货款270556.88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欠付货款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建立外墙板等建筑材料的购销关系,双方就供货及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开始时被告尚能正常履行合同进行付款,后期陆续出现付款迟延,截止2017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70556.8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业务员主张原告系上市公司,每年的账目需要报道,考虑到原、被告的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就签了对账单,但是账目并没有核对,如果账目有误,希望可以多退少补;第二、近期约定有违约金的合同,款项被告均已付清,而原告主张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王庆冬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板,价款分别为74484.36元、74552.4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又形成多笔业务买卖。2016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确定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70556.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外墙板,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556.8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交对账单相对应的买卖合同,故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所欠货款1‰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博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0556.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威海博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龙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