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苏州灵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苏州灵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754号原告: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斌,男。被告:苏州灵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与被告苏州灵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灵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灵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门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50元(26,250元+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订购合同,总标的40,000元。原告履行合同完毕,被告只支付货款11,250元,至今仍有28,7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红门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份、售后服务登记表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交付并安装了货物,将IC卡交付给被告使用了,且为被告进行过维修;3、律师函1份、邮寄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苏州灵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红门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以苏州灵感公司为甲方、红门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由红门公司为苏州灵感公司的易家福广场停车场安装管理系统项目。合同总价款37,500元,预付款30%即11,25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65%即24,375元;留5%的质保金即1,875元。设备安装调试完3日内苏州灵感公司组织验收,并由双方签验收单;验收不合格,按苏州灵感公司要求进行整改。保修期一年。苏州灵感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为设备报价单,包含有IC卡200张,每张5元;附件二为苏州灵感公司对易家福广场停车场系统提出的功能要求。合同签订后,苏州灵感公司支付预付款11,250元。2015年10月17日,红门公司安装调试完涉案标的物即停车场管理系统项目后交付苏州灵感公司使用。2015年11月11月、12月11日,红门公司又向苏州灵感公司交付IC卡共计500张。2015年12月14日,红门公司根据苏州灵感公司对停车场管理系统项目提出的报修要求,对设备进行了维修。红门公司售后服务登记表故障诊断及处理方法一栏载明:读卡机箱被撞,出卡已调好,收卡正常。2016年6月6日,红门公司因苏州灵感公司未支付货款而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31962号。该案诉讼中,苏州灵感公司认为红门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其要求,未经其验收,故其除了支付30%的首付款外,余款24,375元未支付。同时认为其仅购买了200张IC卡,并不是500张。苏州灵感公司对红门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送货单、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张IC卡的款项已包括在合同款中;同时认为其未收到过证据3即律师函。该案红门公司因需提供新证据而向本院申请撤诉。红门公司遂又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证据售后服务登记表。本院认为,原告红门公司与被告苏州灵感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州灵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即11,250元,原告红门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的合同义务,证据售后服务登记表证明原告红门公司履行了售后维修义务。虽然涉案标的物未经被告苏州灵感公司的验收,因验收的主动权在被告苏州灵感公司,在被告苏州灵感公司怠于行使验收义务而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售后服务登记表已完全证明标的物已在使用之中。现涉案标的物质保期也已届满,故被告苏州灵感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余额26,250元。2015年11月11月、12月11日,原告红门公司根据被告苏州灵感公司所需,又向苏州灵感公司交付IC卡300张及200张,共计500张,其中200张IC的收货日期在300张IC卡收货日期之后。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均会在交付标的物时一并交付。原告红门公司现主张的500张IC卡是在合同标的物交付后另行送货,有单独的送货单予以证实,且200张IC卡的送货单日期在300张IC卡之后,故本院认为该200张IC卡并非包含在合同中的200张IC卡,被告苏州灵感公司应当支付500张IC卡的费用2,500元。被告苏州灵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灵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37元,由被告苏州灵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