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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俊良与杨炳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良,杨炳伟,李姣,洪雅雅康印象酒店有限公司,兰毅,雅安市志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503号原告:李俊良,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柏美荣,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伟,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李姣,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洪雅雅康印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法定代表人:杨炳伟被告:兰毅,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雅安市志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名车路***号。法定代表人:艾均原告李俊良与被告杨炳伟、李姣、洪雅雅康印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康酒店公司)、兰毅、雅安市志同投资有限公司(志同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郁、柏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伟、李姣、雅康酒店公司、兰毅、志同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炳伟和李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7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5日为2573332.6元);2、判令雅康酒店公司、兰毅、志同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杨炳伟、李姣、雅康酒店公司、兰毅、志同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杨炳伟和李姣因经营雅康酒店公司资金短缺,经雅安市创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介绍,李俊良与其签订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创借字(2014)第039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李俊良向杨炳伟、李姣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7%,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同日,雅康酒店公司、志同投资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与李俊良签订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创借字(2014)第039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雅康酒店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决议:雅康酒店公司同意该公司以杨炳伟个人名义向李俊良借款,用于装修雅康酒店公司;2、雅康酒店公司以其名下有效资金及全部收入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若公司不具备偿还能力时,将由股东兰毅出资归还该借款,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李俊良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杨炳伟银行账户,但杨炳伟和李姣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便一直拖欠本息至今。引发本案诉讼。杨炳伟、李姣、雅康酒店公司、兰毅、志同投资公司均未作答辩,亦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亦予以采用。根据采用证据并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杨炳伟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李俊良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创借字(2014)第03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种类:抵押、保证借款,借款用途:用于装修雅康酒店公司,借款全额转入杨炳伟个人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7%,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借款利息按月付息,甲方依本合同提取的任何一笔借款发生欠息,本金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均属于本合同所指的借款实际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的罚息率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罚息。同日,雅康酒店(法定代表人:杨炳伟,注册股东为杨炳伟、兰毅)公司、志同投资公司作为保证方与李俊良签订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创借字(2014)第039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以名下资产及所有收入对雅创借字(2014)第039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居间服务合同项下的居间费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5日,雅康酒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雅康酒店公司同意以杨炳伟个人名义向李俊良借款,用于装修雅康酒店公司;雅康酒店公司以其名下有效资金及全部收入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若公司不具备偿还能力时,将由股东兰毅出资归还该借款,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全体股东承诺在未归还原告借款之前,对公司盈利不做分红。借款合同签订后,李俊良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杨炳伟个人账户。截止起诉之日,杨炳伟共计支付了4个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李俊良与杨炳伟、李姣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李俊良与雅康酒店公司、志同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依据。借款人杨炳伟、李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雅康酒店公司、兰毅、志同投资公司也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李俊良诉讼请求杨炳伟、李姣、雅康酒店公司、兰毅、志同投资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俊良主张的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炳伟、李姣、雅康酒店公司、兰毅、志同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炳伟、李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俊良借款本息5,1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尚欠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洪雅雅康印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兰毅、被告雅安市志同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被告杨炳伟和被告李姣负担,限签收本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智人民陪审员  谢跃林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凌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