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邱雲与张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雲,张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450号原告:邱雲(曾用名:邱云),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张和林,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邱雲诉被告张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两分半),被告借款后,出示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7年8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诉请如诉讼请求。原告邱雲在庭审中,向法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和林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和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雲与被告张和林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5日,被告张和林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97500元转到被告张和林的账户上。当日,被告张和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和林。2016.10.25”。2017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和林向原告的借条、江西靖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溪支行受理回单以及原告邱雲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和林向原告邱雲借款,有被告张和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和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于2016月10月26日向被告张和林转账97500元,故本院确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即9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上约定了月息为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本院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确。原告诉求中要求两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和林已按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25日起支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共计1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为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9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雲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