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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0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津与蔡国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津,蔡国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0453号原告:张津,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蔡国禄,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津诉被告蔡国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被告蔡国禄、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15天的停运损失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与被告蔡国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蔡国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在天津市盛畅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蔡国禄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和被告蔡国禄所述一致。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000余元)已由我公司赔偿完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14日10时30分,被告蔡国禄驾驶的津F×××××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在河西区××道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中记载被告蔡国禄负事故全部责任。津E×××××号机动车系客运出租汽车,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运营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于2017年8月30日维修完毕。津F×××××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表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蔡国禄驾驶津F×××××号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津E×××××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F×××××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国禄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受损车辆系运营车辆,原告为实际运营人,其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参照2016年本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570元/年的标准支持维修期间15天的停运损失3804.25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津停运损失3804.25元;二、驳回原告张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津负担1元,由被告蔡国禄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