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定希、干祥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定希,干祥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定希,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干祥勇,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定希、干祥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定希、干祥勇及辩护人王彦、叶魏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金定希、干祥勇与李翔(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大荆镇2012KTV的B09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被害人孔某等人来敬酒,后李翔因敬酒一事与孔某发生冲突,继而借故伙同被告人金定希、干祥勇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孔某,致孔某面部等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伤势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干祥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述事实,被告人金定希、干祥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1的陈述、证人翁某、杨某、李某、吕某、章某、王某、马某、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材料、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本、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定希、干祥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定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干祥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系初犯,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定希、干祥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金定希一年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干祥勇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定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干祥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知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