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明秀与王有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秀,王有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823民初1417号 原告李明秀,女,生于1968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立,男,生于1989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王有成,男,生于1975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秀与被告王有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明秀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明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李明秀承担。 审判员 杜 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小雨 来自